(2017)皖04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余承举、谢家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承举,谢家旺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民终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承举,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欲亮,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家旺,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龙,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承举因与被上诉人谢家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2民初2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承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欲亮,被上诉人谢家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龙到庭参加诉讼。余承举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指令继续审理。事实理由:1、一审裁定书有悖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又混同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一审法院以余承举实体权利的有无和大小裁定其无诉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保修权利应由业主主张,不但有悖于法律规定,更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987号裁定书已经明确××的保修义务不因建筑物所有权的转移而免除。谢家旺辩称:1、一审法院驳回余承举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余承举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涉案门窗已交付使用,超过了约定的质保期。即便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也系业主和开发商之间的问题,且余承举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余承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谢家旺立即支付门窗维修费239562.63元。一审查明:寿县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寿县迎河镇振兴佳苑楼房工程项目,由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该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由余承举负责施工。2013年4月22日,余承举与谢家旺双方签订了《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寿县迎河镇振兴佳苑小区B栋、C栋楼房的门窗工程项目,由谢家旺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管理、包进度、包验收。谢家旺应严格按照门窗工程标准规范施工,发现问题,及时自行解决,确保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标准,并对工程保修一年”。合同签订后谢家旺便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4年3月14日,该工程中的塑料窗经六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合格,2014年7月8日,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该工程移交开发商寿县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寿县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份将房屋交付业主。因余承举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谢家旺于2016年4月25日向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余承举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支持了谢家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余承举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寿县迎河镇振兴佳苑小区B栋、C栋楼房的门窗已经单项(塑钢窗)检验与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整体移交开发商寿县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寿县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份将房屋交付业主,双方当事人签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中各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关于窗户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雨天漏水情况,属工程保修的范畴,且保修权利的主张权,也随着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一并转移给业主,应由业主要求保修人履行保修义务或者赔偿维修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寿县保利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余承举(××)、谢家旺(××)均应是保修人。由此可见,余承举只能在履行了保修义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方能取得保修请求权,要求××也即是谢家旺承担赔偿责任。但余承举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保修义务或先行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余承举直接取代业主作为权利人提起诉讼,要求谢家旺赔偿门窗维修费239562.63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诉讼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涉案96套房屋的窗户是否全部需要维修、维修费是否需要239562.63元及房屋窗户是否已超出保修期等事实,因上述争议涉及房屋所有权人的实体利益,一审法院对上述争议及相关证据不做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承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予以退回。二审中,余承举向本院提交证据:《迎河振兴佳苑B、C幢窗户维修合同》、收条一份,证明余承举已实际履行维修义务,并花费维修费用10万元。谢家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均是形成在一审诉讼之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合同是否履行。本案二审审理的系程序问题,不审理实体问题,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评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余承举与谢家旺签订了《门窗工程施工合同》,虽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但余承举主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谢家旺承担维修费用。余承举是涉案《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其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余承举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为由驳回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余承举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2民初27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永审判员 张 晨审判员 代 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