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梅州市迈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发凯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市迈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惠州市发凯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723号原告(反诉被告)梅州市迈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法定代表人邱宇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辉,系广东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发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周小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守斌,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系惠州市发凯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燕灵,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州市迈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发凯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州市迈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惠州市发凯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燕灵、王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UV阻焊绿油材料、热固白油、热固黑油、耐碱抗烛刻油、UV文字白油、UV文字黑油、感光白油、感光深绿油、感光线路油等材料。原告按被告的订购单进行发货,但被告从来没有按订购单约定的月结付清货款。从2016年3月起,被告就没有再支付货款了(2016年9月21日被告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承诺支付2016年3月、2016年4月两个月的货款,开具了一张22870元的支票给原告,原告将该支票拿到银行兑现时被告知那是是没有钱的空头支票,2016年9月27日该支票由被告收回)。至2016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650元未付。因为被告拖欠原告企业货款造成原告资金紧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46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订购单、销售单及对帐单复印件;2、原告支票签收单复印件;3、被告基本信息查询复印件。被告惠州市发凯电子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供应的油墨材料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答辩人生产经营损失达48519.36元,该损失应当在被答辩人主张的应付货款中抵扣。首先,答辩人自2015年底开始陆续有向被答辩人购进一些用于线路板生产的油性材料,双方的合作一直很顺利。但是2016年8月19日以及2016年8月25日被答辩人供应的50公斤液态感光阻焊白油墨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答辩人在生产过程中发现严重掉油现象,致使答辩人在生产过程中报废了156块面板,制成返工面板就有2230块。后,被答辩人指派了该公司的工程师徐金锋到答辩人处就该材料的质量进行了实验,并形成了书面《油墨试验报告》,该报告结果证实了该材料试验过程中确有掉油现象。其次,根据答辩人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答辩人发送的《订购单》中第4点已经明确产品的质量标准不仅应当符合被答辩人承诺的质量标准,还必须符合欧盟SGS标准,板材过锡时不得有油墨分层,起泡现象。如果有质量问题由被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以上书面约定意味着被答辩人供应的油墨材料质量应当有SGS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公司的检测认证。但是,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就其符合SGS标准进行举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6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此,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答辩人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导致答辩人的经济损失。最后,答辩人认为因被答辩人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致使答辩人损失了大量电子面板以及耗费了大量返工的人力、物力,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在被答辩人主张的货款中抵扣。综上,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2、手机联系短信复印件;3、油墨实验报告、外部联络单复印件;4、订购单复印件。反诉原告(被告)惠州市发凯电子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人自2015年底开始陆续有向被反诉人购进一些用于线路板生产的油性材料,双方的合作一致很顺利。但是2016年8月19日以及2016年8月25日被反诉人供应的50公斤液态感光阻焊白油墨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反诉人在生产过程中发现严重掉油现象,致使反诉人在生产过程中报废了156块面板,制成返工面板就有2230块。后,被反诉人指派了该公司的工程师徐金锋到反诉人处就该材料的质量进行了实验,并形成了书面《油墨试验报告》,该报告结果证实了该材料试验过程中确有掉油现象。根据反诉人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反诉人发送的《订购单》中第4点明确产品的质量标准不仅应当符合被反诉人承诺的质量标准,还必须符合欧盟SGS标准,板材过锡时不得有油墨分层,起泡现象。如果有质量问题由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以上书面约定意味着被反诉人供应的油墨材料质量应当有SGS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公司的检测认证。但是,本案中被反诉人供应的油墨并不符合SGS标准,也没有相关的产品质量认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6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此,被反诉人应当承担反诉人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导致反诉人的经济损失。由于反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致使反诉人损失了大量电子面板以及耗费了大量返工的人力、物力,经核算,反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48519.36元。请求: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经济损失48519.36元,并在反诉人应付被反诉人的货款54650元中抵扣;2、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原告)梅州市迈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我们认为,1、被告已经过了反诉的期限才提出反诉,应当裁定驳回被告的反诉;2、被告的反诉没有证据证明能够支持他的反诉请求,一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二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三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损失是由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3、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损失是48519.36元,因此,应当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梅州市迈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发凯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开始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UV阻焊绿油材料、热固白油、热固黑油、耐碱抗烛刻油、UV文字白油、UV文字黑油、感光白油、感光深绿油、感光线路油等材料,被告自2016年3月开始欠原告货款,至2016年11月共欠原告货款54650元(根据原、被告每月对帐单显示:2016年3月货款10240元、2016年4月货款12630元、2016年5月货款7800元、2016年6月货款10780元、2016年8月货款2900元、2016年9月货款8500元、2016年11月货款1800元)。被告欠下货款后,曾于2016年9月21日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22870元的支票给原告支付货款,后因银行拒收,该支票退回给了被告。另查明,被告惠州市发凯电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48519.3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惠州市发凯电子有限公司欠原告梅州市迈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4650元,有被告惠州市发凯电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对帐单》为证,庭审时,被告表示对所欠货款的金额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4650元,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被告)惠州市发凯电子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原告)梅州市迈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缺陷造成的经济损失48519.36元,并在应付货款54650元中抵扣,因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因使用原告的产品造成的,且未能举证证实其损失是为48519.36元,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发凯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欠原告梅州市迈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465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惠州市发凯电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元(本诉受理费583元,反诉费507元),由被告惠州市发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彩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博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