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趸支行与被告南京源之瑞玩具辅料有限公司、南京盛永昌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趸支行,南京源之瑞玩具辅料有限公司,南京盛永昌贸易有限公司,张菊,赵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614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趸支行,住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201号。负责人:肖雄,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迎鸾,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611705564。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男,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611302235。被告:南京源之瑞玩具辅料有限公司,住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箭塘社区皮库组3-1号。负责人:张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盛永昌贸易有限公司,住南京市秦淮区后标营25-1-1号。负责人:赵翠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菊,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翠英,女,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趸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南趸支行)诉被告南京源之瑞玩具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之瑞公司)、南京盛永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永昌公司)、张菊、赵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银行南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越男、被告源之瑞公司、张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永昌公司、赵翠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银行南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源之瑞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2017年1月11日所欠利息和罚息182041.67元、复利4308.32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其余各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源之瑞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源之瑞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并约定了贷款利率和逾期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盛永昌公司、张菊、赵翠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盛永昌公司、张菊、赵翠英为被告源之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按约向被告源之瑞公司发放贷款。截止起诉时,被告源之瑞公司的上述借款已逾期,按合同已构成违约。被告源之瑞公司、张菊辩称:借款是事实,款由案外其他公司使用,并有与他公司协议为证,希望追加他公司为被告,两被告没有还款能力。被告盛永昌公司、赵翠英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家巷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甘家巷支行)与被告源之瑞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紫金银行甘家巷支行向被告源之瑞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5%,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被告源之瑞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来计算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清偿本息为止,承担贷款因追偿借款本息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日,紫金银行甘家巷支行与被告盛永昌公司、张菊、赵翠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盛永昌公司、张菊、赵翠英为源之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7月30日,紫金银行甘家巷支行向被告源之瑞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源之瑞公司逾期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截止2017年1月11日欠利息和罚息182041.67元、复利4308.32元。2016年3月10日,紫金银行甘家巷支行将此笔贷款迁移到紫金银行南趸支行。另查,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144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贷款核心系统迁移交接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客户回单、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紫金银行甘家巷支行与被告源之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现紫金银行甘家巷支行将已将债权转移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源之瑞公司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永昌公司、张菊、赵翠英应按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源之瑞公司与他公司的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被告依据与他公司协议追加他公司为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源之瑞公司和盛永昌公司可另案诉讼他公司。被告盛永昌公司、赵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源之瑞玩具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趸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2017年1月11日所欠利息和罚息182041.67元、复利4308.32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南京源之瑞玩具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趸支行律师代理费144200元;三、被告南京盛永昌贸易有限公司、张菊、赵翠英对被告南京源之瑞玩具辅料有限公司以上(一)、(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7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722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