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刑初11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12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1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吸毒人员王某甲电话联系,二人约定在西安市临潼区骊山街办胡王村快速干道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交易毒品,二人见面后,王某甲支付王某某100元毒资,王某某交付给王某甲一小包毒品后逃离现场。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送检“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中提取一小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未状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检材净重0.065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扣押、称量、封存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毒品“海洛因”0.0659克,依法予以没收;非法所得1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 进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