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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9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谢荣超与肖楚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荣超,肖楚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9763号原告:谢荣超,男,汉族,1962年3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林振富,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海峰,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安,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委托期限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肖楚宇,男,汉族,1976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981970935R。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谢荣超的诉讼请求为:⑴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36233元,评估费1680元;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6年7月9日17时18分,被告肖楚宇驾驶的粤B×××××号车自东莞市虎门镇向广州市南沙区方向行驶至莞佛高速西行37+500(东莞市虎门镇)路段时,与原告谢荣超驾驶的粤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肖楚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车辆及保险情况:粤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肖楚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仅承保了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车辆损失及维修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衡公司”)对粤A×××××号车进行修理估价,经评估车辆修理费36233元。后原告委托广州兴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迪公司”)对粤A×××××号车进行修理,产生了维修费为36233元。原告提供了安衡公司出具的关于车牌号码为粤A×××××小型轿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粤A×××××小型轿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明细表、维修照片、兴迪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维修费发票予以为证。被告肖楚宇对涉案粤A×××××号车的部分维修项目不予确认,认为部分维修项目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关,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向被告肖楚宇送达《预交司法鉴定费用通知书》,限被告肖楚宇于2017年2月10日前缴纳鉴定费用,并多次致电被告肖楚宇缴纳鉴定费用,但被告肖楚宇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向被告肖楚宇送达《终止鉴定通知书》,告知其因逾期不缴纳相关鉴定费用,本院决定终止该司法委托程序。由于肖楚宇逾期不缴纳相关鉴定费用,本院视为其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至于被告肖楚宇提出部分维修项目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抗辩,由于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确认被告肖楚宇已支付其7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评估费:原告为确定车辆的损失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价格评估,产生1680元评估费,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相对于粤B×××××号车而言,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肖楚宇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上述第4-5项合计37913元,应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5913元由被告肖楚宇承担。扣减被告肖楚宇垫付的7000元,被告肖楚宇尚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89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谢荣超;二、限被告肖楚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8913元给原告谢荣超;三、驳回原告谢荣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肖楚宇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47.82元(原告已预交),应由原告谢荣超负担138.82元,由被告肖楚宇负担57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艳艳人民陪审员  叶伟忠人民陪审员  温淑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莫建斌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