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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5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贵阳金阳万胜建筑物资租赁站与穆明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金阳万胜建筑物资租赁站,穆明祥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民初2457号原告:贵阳金阳万胜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街道办事处大关村*组,注册号:520112600004701。经营者:江茂华,男,汉族,1978年9月25日生,住湖北省红安县,被告:穆明祥,男,汉族,1977年3月3日生,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贵阳金阳万胜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万胜租赁站)与被告穆明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胜租赁站经营者江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胜租赁站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穆明祥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运费等费用共计116,828.80元,赔偿未归还原告的材料款41,185元,并按钢管2元/日/吨,扣件0.006元/日/套,顶托0.03元/日/支,继续向原告支付未归还材料的租金,同日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钢管、扣件、项托给被告用于贵阳市乌当综合档案馆工程项目使用。合同对租赁价格、损失赔偿、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却未履行支付租金及退还材料的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钢管4.275吨、扣件5254套、顶托79支、套管260根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穆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5日万胜租赁站(甲方、出租方)与穆明祥(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乌当综合档案馆工程,需向甲方租用建筑物资,租金标准为钢管2元/日/吨、扣件0.006元/日/套、顶托0.03元/日/套;赔偿偿标准:钢管3,000元/吨、扣件(十字)5元/套、扣件(转向直接)5.50元/套、顶托10元/支。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租赁时间不满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三个月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租金结算以甲方提供的租赁物资结算单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必须在每月月底与甲方对账复核,并在当月的租金计算表上签字确认。材料的装卸、运输及标准:运输费及上车费、下车费由乙方自理,如需甲方装卸及运输,甲方收取运输费30元/吨,上车费15元/吨、下车费15元/吨,每车保底运费500元。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按时支付租金,或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转卖、转租、转借或不按合同规定使用物资,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收取租赁物资总价值20%的违约金。乙方指定的领料人为李权或穆同珍。穆明祥在合同乙方负责人处署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提供钢管185.063吨、扣件22320套、顶托3104支、20cm套管3300根;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陆续归还钢管185.063吨、扣件22320套、顶托3104支、20cm套管3040根;目前尚欠原告20cm套管260根未还,截止2015年5月31日共产生租金67,114.4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穆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对租金、租赁物资返还等事宜发表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至今未付,符合上述法定解除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合同解除。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作为双方合同解除之日。也即原告万胜租赁站与被告2014年10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4日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原告要求计算到材料还清之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已向原告返还钢管185.063吨、扣件22320套、顶托3104支、20cm套管3040根,即被告除尚欠原告20cm套管260根未还外,其余材料已全部返还。被告所租材料至2015年5月31日共产生租金67,114.4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2016年8月4日)期间未还材料产生的租金:260×0.01元×65天=16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人工费、维修费28,292.50元,因双方合同对上述费用的承担及计算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及费用共计95,575.90元。又因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及费用的行为确实会造成原告的损失,该损失本院以未付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40%支持被告迟延支付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还材料,因双方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资。又因合同解除后,相应合同权利义务即告终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继续按租金标准支付未还物资租金的请求不予采纳。鉴于被告未按时返还物资确会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酌情以未还物资价值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40%支持被告迟延返还材料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关于未还物资价值,原告主张1,3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情以被告应付款项及未返还材料价值总和96,875.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40%,从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阳金阳万胜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穆明祥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穆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金阳万胜建筑物资租赁站租金及费用合计人民币95,575.90元,并以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40%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穆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阳金阳万胜建筑物资租赁站20cm套管260根。并以未还材料价值人民币1,3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40%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四、被告穆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金阳万胜建筑物资租赁站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租金及未还材料价值人民币96,875.9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40%从2016年8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五、驳回原告贵阳金阳万胜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穆明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熊德敏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学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