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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王海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王海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523行审23号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5098206858Q。法定代表人:王树东,局长。被执行人:王海地,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住舒城县。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舒市监罚字[2016]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1月9日,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当事人王海地涉嫌非法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该局立案调查发现,当事人于2016年1月3日起在舒城县杭埠镇官圩村原村址处无照从事生产提炼动物油脂,用于生物能源初级加工品,共制成动物油脂初级加工品4930公斤,分29桶装,至查获时尚未销售。2016年3月31日,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王海地送达舒市监听告字[2016]0010900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6年4月25日,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舒市监罚字[2016]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6000元,2016年7月18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王海地。2017年1月10日,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舒市监催执字[2017]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向王海地送达。王海地未向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款。2017年4月10日,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舒市监罚字[2016]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6000元罚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舒市监罚字[2016]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舒市监罚字[2016]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本兵审判员  怀 红审判员  杨圣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先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