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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宋国芝与北京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国芝,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3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国芝,女,194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陆欣,北京市公安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市公安局干部。上诉人宋国芝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1行初8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8月2日,市公安局作出京公复决字[2016]第3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68号复议决定),认为:《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受理机关收到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出具登记回执。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分局)收到宋国芝的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出具登记回执。但西城分局将《登记回执》中1项申请公开“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区分局”的内容,错误登记为“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区分局”。西城分局未按宋国芝(申请人)提供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需的政府信息特征描述进行登记,故西城分局依照《登记回执》作出的西公(2016)第296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296号告知书)主要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市公安局撤销西城分局于2016年7月1日出具的296号告知书。宋国芝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宋国芝于2015年9月3日路过中南海,西城分局民警不问原因将宋国芝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带走,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5月26日拘留在哈尔滨看守所。宋国芝不服,向西城分局申请公开就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的立案通知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训诫书原件、治安管理处罚的警告等信息。西城分局于2016年7月1日出具296号告知书,宋国芝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却作出了错误的368号复议决定,没有责令西城分局向宋国芝公开信息,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西城分局于2016年7月1日出具的296号告知书、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2日出具的368号复议决定。市公安局一审辩称,我局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发现西城分局就宋国芝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登记回执》中将“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区分局”错误登记为“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区分局”,西城分局未按宋国芝提供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需的政府信息特征描述进行登记,故西城分局依照《登记回执》作出的296号告知书主要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据此,我局作出368号复议决定。综上,368号复议决定内容正确,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宋国芝的诉讼请求。2016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1行初821号行政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撤销原行政行为,市公安局是适格被告。宋国芝起诉时所列被告正确,但诉讼请求错误,经法院释明后,宋国芝仍拒绝修正诉讼请求。鉴于此,法院明确宋国芝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368号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65号)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可以向该公安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宋国芝对西城分局作出的告知书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具有行政复议职责。《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本案中,市公安局对296号告知书进行审查时发现,由于西城分局未按宋国芝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需的政府信息特征描述进行登记,作出的《登记回执》存在错误,故认定西城分局依照《登记回执》作出的296号告知书主要事实不清,作出368号复议决定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市公安局作出的368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宋国芝请求撤销368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宋国芝的诉讼请求。宋国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市公安局所作368号复议决定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市公安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接受复议申请材料清单;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1-2证明宋国芝向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及受理复议申请的日期;3、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市公安局收到复议申请后,于7月4日通知西城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及证据;4、行政复议答复书;5、西城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4-5证明西城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意见书并提交证据、依据;6、368号复议决定、送达回执、邮寄凭证,证明市公安局经过依法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宋国芝及西城分局。在一审诉讼期间,宋国芝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368号复议决定,用以证明虽然市公安局撤销了西城分局作出的296号告知书,但西城分局依然没有向宋国芝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368号复议决定是错误的。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宋国芝、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1日,西城分局作出296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西城分局于2016年6月17日收到宋国芝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取:“1、西城分局制作的2015年9月3日宋国芝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的(立案通知书)及移送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区分局的(移送案件通知书)。2、被训诫的训诫书原件。3、该训诫是否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警告?4、训诫书是依据什么法律不交给本人而是在本人未授权的情况下移交给其他个人、单位或组织。5、宋国芝在2015年9月3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信息。”西城分局于当日向宋国芝开具了西城公安分局(2016)第928号—回《登记回执》,并向宋国芝送达。西城分局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96号告知书,告知第1项、第5项申请信息未制作不存在;第2、3、4项均属于提问式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宋国芝不服296号告知书,于7月4日向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身份证明、西城分局作出的《登记回执》及296号告知书等材料。市公安局于当日受理并作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西城分局,要求西城分局于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西城分局于7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并提交证据材料。市公安局经过审理,于8月2日作出被诉的368号复议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宋国芝及西城分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368号复议决定属于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故市公安局是适格被告。宋国芝起诉时所列被告正确,但诉讼请求错误,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其仍拒绝修正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明确宋国芝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368号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65号)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可以向该公安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市公安局具有针对宋国芝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市公安局对296号告知书进行审查时发现,西城分局未按宋国芝提供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需的政府信息特征描述进行登记,作出的《登记回执》存在错误,因此,市公安局认定西城分局依照《登记回执》作出的296号告知书系主要事实不清,故作出368号复议决定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国芝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宋国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宋国芝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丹审判员 金 丽审判员 刘明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