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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高振林诉高振国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林,高振国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2073号原告:高振林,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高振国,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高振林诉被告高振国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高振林、被告高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法确定继承人,确定继承人期间中止审理,中止审理期间在本案审限中予以扣除。原告高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依法继承被告占有的被继承人高振江遗产的一半份额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及被继承人高振江系兄弟,原、被告父母生育我们兄弟姐妹七人,父母均已过世。高振江生前未婚无子女,于2015年8月27日因病去逝。留下遗产现金60,000元、房屋四间及院落一处、口粮田三亩、荒山一处。上述遗产均为被告所占有,就遗产继承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振国辩称:高振江得病至病重卧床期间由我照顾,我为其支付医疗费30,000多元。高振江立下遗嘱注明将所有遗产归我所有,并且我为照顾高振江,我耽误一年油田工作,收入减少,我不同意将遗产分给原告。原告高振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六份,证明原、被告父母及兄弟姐妹身份信息及被告继承人婚育情况和被告继承人遗产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振国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依法提交了笔记本一本及门诊病历一本,被告称上述两份证据系被告为被继承人高振江整理遗物过程中发现,并称两份证据中的记录内容为被继承人高振江书写,其内容系高振江立下的遗嘱,遗产由被告继承。其中笔记本中记载有:“大哥,二弟遗书,老妹给你多少钱你要多少,大概七万左右,我的全遗物房产、钱、东边林地等全归你,立字为证。”但无高振江签名及日期记载,原告否认系高振江书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父母高树森、王凤英夫妇共生育七名子女,即长子��振国、次子高振江(被继承人)、三子高振林、长女高常珍、次女高振兰、三女高彩华、四女高越,上述七名子女除高振江未婚育,其他均成家独立生活。原、被告父亲高树森于2008年12月3日病故,母亲王凤英于2007年11月4日病故。高常珍于2015年9月1日病故,原告姐姐高常珍夫妇生育长女张杰、次女张艳、三女张伟、长子张涛。被继承人高振江于2015年8月27日因患脑血栓病逝,生前未婚,无子女。高振江留下遗产:一、现金59,000元(由被告高振国保管);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亩,四至:东至杨国发承包山边界、南至高振江院落后墙、西至高振国土地、北至闫小林土地边界;三、平顶房四间及院落一处,四至:东至高振江土地、南至河套、西至高振江院墙、北至闫小林土地,院落含平房四间,该院落及房屋,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及院落价值10,000元。原、被告未能就继承遗产协商一致,被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高振江遗产一半份额。审理期间,继承人高振兰、高彩华、高越、和转继承人张杰、张艳、张伟、张涛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另查明,高振江经营管理的三亩土地经营权系1976年农村土地发包时,由原被告父母及五名子女全家为一单位分得(长女高常珍、次女高振兰已出嫁,未参与分地)。后原、被告父母在子女分家时将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给被继承人高振江,长女高常珍、次女高振兰、三女高彩华、次女高越出嫁后均未参与土地的经营管理,所在村委会表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予收回,同意作为遗产继承。再查明,高振江2014年8月初高振江需人护理,至2015年8月7日病逝,原告及家人护理三个月,剩余期间为被告及家人护理。高振江病逝后,被告为其办理了丧葬事��(火化费用民政部门核销),被告称办理丧葬及招待亲友花费5,000元,原告认可花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无被继承人高振江签字及日期记载,也无继承人签字,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应依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被继承人高振江生前未婚,无子女,又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应由法定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及转继承人中高振兰、高彩华、高越、张杰、张艳、张伟、张涛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遗产份额应由原、被告均等分割,但考虑被告高振国对被继承人高振江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在高振江病重期间护理较多,且高振江去逝后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并支付了部分费用,分割遗产时应予以多分。被告辩称为高振江垫付医疗费30,000余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称被继���人高振江生前有遗产即本村荒山经营权二亩,该荒山为村集体财产系小流域治理时村委会交由原被告父母管理,但原、被告父母未进行治理,不应作为遗产继承。原、被告为同胞兄弟,今后应注重亲情、互谅互让、和睦团结,妥善处理家庭事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振国将保管的高振江遗产现金59,000元中的25,000元给付原告高振林。二、被继承人高振江遗产平房四间及院落一处(东至高振江土地、南至河套、西至高振江院墙、北至闫小林土地),归被告高振国所有。三、被继承人高振江生前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亩(东至杨国发承包山边界、南至高振江院落后墙、西至高振国土地、北至闫小林土地边界)从东侧丈量出一半归原告高振林经营管理,西侧剩余一半土地归被告高振国经营管理。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高振林负担125元,被告高振国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雲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