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姜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刑初35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卫,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库尔勒市。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志敏,库尔勒市铁克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巴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卫及其辩护人杨志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在库尔勒市文化路第一小学对面地下通道口处因停车一事与被告人姜卫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姜卫将张某打伤,经鉴定,张某因外伤所致的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因外伤所致的面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姜卫赔偿张某医药费29100.8元,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量刑意见,被告人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已赔付29100.8元,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姜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及辩解。其辩护人辩称,双方互不相识,仅因轻微刮蹭发生冲突,虽然被告人将原告人打至轻伤,但此事件中原告人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在库尔勒市文化路第一小学对面地下通道口处因停车一事,认为被告人姜卫未让道而发生轻微刮蹭,双方产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姜卫将张某打伤。经鉴定,张某因外伤所致的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因外伤所致的面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右下肢损伤程度为伤残九级。案发后姜卫赔偿张某29100.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人张某和被告人姜卫自行和解,姜卫再赔偿张某17万元,原告人张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姜卫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不予追究姜卫的刑事责任。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受案登记表及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14日21时39分,被害人张某报警称,在文化路地下通道旁的路上被人殴打。电话139XX****XX(被告人姜卫电话)报警称发生打架,与姜卫供述自己案发后报警的事实相符。(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14日21时50分,张某报警称被打,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姜卫从案发现场带回派出所。被害人伤情鉴定作出后,2016年8月8日姜卫自行来到派出所接受处理。(3)被害人张某陈述,2014年5月14日21时50分的时候,我开车去找我朋友,到文化路第一小学对面的地下通道时,我看有停车位,就准备将车停在那,当我拐弯的时候,路口中间站了一名中年男子,我害怕他没看到就按了下喇叭,但是他没有要让开的意思,之后我看了他旁边的距离差不多可以过去就慢慢开车过去了,过去的时候我的倒车镜擦到了他的袖子,我又往前开了一点把车停下来,对他说:”你没有看到有车来吗?让一下嘛。”中年男子说了一句什么我没有听到,然后我就非常生气的对他说:”要是以前的话我就卸你胳膊卸你腿。”那名男子突然用拳头往我的脸上打了一拳,又把我的车门拉开,直接把我从车上拉下来开始拳打脚踢,他朝我脸上打了大概三、四拳,我被他打倒在地了,他用脚踢了我腿部几下,当时我就想站起来,我刚站起来他就从我后面抱着我的腰把我抱起来后摔到地上,摔完他就走到一边去了。我当时就感觉我的右腿一下没劲了,想站起来但站不起来了,我就躺在地上,然后看到他用旁边的公用电话好像报警了,然后我也报警了,过了会警察来了,先让我到医院检查,正好跟我一个小区的邻居路过,我就让邻居把我送到医院了。(4)鉴定意见证实:①张某因外伤所致的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因外伤所致的面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②张某右下肢损伤程度为伤残九级。(5)辨认笔录证实:①2016年6月27日,经张某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男子即为殴打自己的男子,经比对,为姜卫。②2016年8月24日,经姜卫对库尔勒市文化路第一小学对面的地下通道口附近进行辨认,称此处就是其故意伤害张某的犯罪地点。(6)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证实,双方未达成协议。(7)收条及票据证实,姜卫赔偿张某29100.8元。(8)被告人姜卫供述,2014年5月14日20时许,我在库尔勒市文化路一小对面地下通道口等我孩子补课放学。我正在打电话,这时张某开了一辆面包车过来了,在我面前大概两三米的位置停下了,他按了一下喇叭,我当时看了一下我旁边的位置足够他通过,然后就没有理。那辆面包车就从我身边慢慢过去了,过去的时候倒车镜把我的胳膊刮了一下,我当时还在打电话就没有理他,面包车走了三四米就停下来了,然后张某就把玻璃摇下来了,我打完电话就走到面包车跟前,我看着他,他也看着我,我对张某说:”你撒意思?”张某就说:”要是在几年前就把你的腿给卸了。”我当时很生气对张某说:”你再说一句试试”,然后张某就把我指他的手挡开,重复了几次,我就用拳头往张某脸上打了一拳,然后张某也往我胸上打了一拳,我就用拳头打了他肩膀上一拳,然后我就把面包车驾驶门拉开,把张某拉下来了,我们就抱在一起厮打起来了。张某和我撕扯的时候把我给摔倒了,我站起来以后又和张某撕扯在一起,这时我从张某的后面抱着他把他摔倒了,我当时也倒了,然后我就起来骑到张某身上,我用拳头朝张某脸上打了两拳,这时张某一翻身,把我也翻下来了,然后我们又厮打了几下,这时我就站起来踢了张某两脚,这时张某不还手了,我看他不动了,然后我就没打了,然后我看张某当时想站又站不起来,我看他用左腿站着但也站不稳,他的右腿不能动,然后我就到旁边的台阶上坐着报警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9)和解协议、撤诉申请和收条证实,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情况。(10)谅解书证实,张某对被告人姜卫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卫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人姜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姜卫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人对激化矛盾存在一定过错,对伤害后果的产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秀红人民陪审员 刘 德人民陪审员 冯永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