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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毓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毓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刑初54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毓龙,男,生于1988年8月14日,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本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毓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存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毓龙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王毓龙醉酒驾驶甘C976**号白色“欧蓝德2360CC”牌小型越野车,从本市天津路“名羊天下羊肉馆”出发,沿南昌路、上海路行驶至锦都大酒店楼前马路处时,被金川公安分局巡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毓龙鲜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毓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周琳的证言、鉴定聘请书、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及文件清单、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及被告人王毓龙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毓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毓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毓龙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车辆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毓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世萍人民陪审员  吴红梅人民陪审员  潘秀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春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