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枫琪与被告海易出行(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海易出行(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西安汽车租赁分公司、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西安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枫琪,海易出行(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海易出行(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西安汽车租赁分公司,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西安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3民初1082号原告:赵枫琪,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专车司机,住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强,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海易出行(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法定代表人:何鹏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海易出行(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西安汽车租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正街1号。负责人:何鹏飞,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兵,男,海易出行(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该公司。被告: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法定代理人:彭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西安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与环塔西路西北角八水小区。法定代表人:王明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枫琪与被告海易出行(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海易出行(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西安汽车租赁分公司、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西安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原告赵枫琪诉称,原告与被告海易出行(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西安汽车租赁分公司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租车服务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车辆,仅用于挂靠易道平台从事载客营运服务。被告所提供的车辆行驶证载明的用途为租赁,但被告所租赁车辆因被告无营运资质等原因导致多名驾驶员受到行政处罚,并承担高额罚款。现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租车服务协议》并返还首付款、租金、押金、服务费等共计74430元;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易出行(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海易出行(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西安汽车租赁分公司签订的《租车服务协议》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该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海易出行(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西安汽车租赁分公司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的《租车服务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由各方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若双方协商不成,均应由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且被告海易出行(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原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6号19层1919室,后于2016年8月16日变更为现地址。该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现被告海易出行(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据此提出的管辖异议依法成立,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海易出行(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旭侠审 判 员 杨迎珍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银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