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9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施艳霞与王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艳霞,王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232号原告施艳霞,女,汉族,1960年9月3日出生。被告王飞,男,汉族,1984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施艳霞与被告王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艳霞、被告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艳霞诉称,2016年8月14日,在被告王飞家门口,因为琐事我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就回家拿出警用辣椒水朝原告脸部喷洒,当时原告就觉得脸上火辣辣的疼痛、睁不开眼,原告的爱人立即报警。原告的儿子得知后立即带母亲到××区医院看病,经诊断伤情为:双眼角结膜化学伤,后又到××大学第××医院看病。到上述两个医院看病共花费医药费475.27元。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在精神上和经济上均受到很大伤害,原告因为受伤部位为眼部,什么也看不清楚,每次都是儿子请假带母亲看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475.27元、就医交通费1688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000元,以上合计21163.2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飞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交通费,我只同意赔偿当天花费的且有票据支持的部分;并且因为在本次冲突中我只承担一半的责任故只同意赔偿原告事发当天有票据支持的交通费和医药费的50%,其他各项诉求我方均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上午8时许,在位于××市××区××镇××村16号宅院门口(被告王飞家),原告因上坟一事与其小叔子王××(案外人)发生争吵,王××之子即本案被告王飞从屋里出来与原告对骂,并用瓦斯朝原告脸部喷射,造成原告眼部受伤。后经报警,××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置,后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施艳霞于当天被送往××区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所受伤情为:双眼角结膜化学伤。后原告被转入××大学第××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经××大学第××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双眼角结膜化学伤。原告到上述两医院就医共花费医药费430.27元。原告所受伤害经××市××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身体所受伤害属于轻微伤。2016年12月6日,××市公安局××分局作出×公延行罚决字[2016]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飞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200元的处罚措施。当日被告王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行缴纳了罚款200元,并在××市××区拘留所被拘留7日。2017年1月3日,原告施艳霞以本次冲突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其各项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夏都派出所询问笔录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因双方就赔偿问题争执较大,故本案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公延行罚决字[2016]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缴款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施艳霞与被告王飞因琐事双方产生争执,后因矛盾激化双方相互谩骂,被告王飞遂回屋取来瓦斯朝原告施艳霞脸部喷射,致使原告眼部受伤。此事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为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本案被告王飞,理应赔偿原告施艳霞因此次事件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王飞对事件的发生不持异议,庭审中表示愿意赔偿原告施艳霞当天就医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等两项损失的50%赔偿额,其余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因其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施艳霞主张的各项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有证据加以证实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确定如下:1、医疗费:依原告施艳霞就医医院××市××区医院以及××大学第××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确定,合计为430.27元;2、就医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就医次数及路程,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原告施艳霞向被告王飞主张索赔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加之其就医医院××市××区医院以及××大学第××医院在诊断证明中并未载明原告伤情需要护理或者加强营养的医疗建议;另外庭审中原告施艳霞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护理费、营养费的实际损失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施艳霞关于护理费以及营养费的请求予以驳回;鉴于本次冲突中原告施艳霞受伤伤害属于轻微伤,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施艳霞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现年已经57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加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事件导致误工并有收入损失的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赔偿原告施艳霞因身体被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就医交通费)合计九百三十元二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施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元,由被告王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但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得存人民陪审员  郑书琴人民陪审员  辛德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