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冯麦鱼诉刘平社、刘路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麦鱼,刘平社,刘路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641号原告冯麦鱼,男,汉族,1958年11月11日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委托代理人刘银虎,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八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平社,男,汉族,1969年11月18日生,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被告刘路阳,男,汉族,1998年2月4日生,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刘平社,身份情况同前,系被告刘路阳父亲。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一号中行。代表人赵永乐,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女,汉族,1983年1月30日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原告冯麦鱼诉被告刘平社、刘路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麦鱼委托代理人刘银虎、被告(被告刘路阳委托代理人)刘平社、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麦鱼诉称,2016年10月29日19时30分许,刘路阳驾驶陕C2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宝鸡高新区高新大道“宝鸡职业技术学院”北门处由东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刘路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37天,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和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2928.55元;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平社、刘路阳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C25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刘平社,其为该车在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刘平社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40元、修车费1010元,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9时30分许,刘路阳驾驶陕C2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宝鸡高新区高新大道“宝鸡职业技术学院”北门处由东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刘路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37天,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另查,陕C25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平社。刘平社为该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刘平社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831元、施救费停车费140元、修车费10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误工证明、工资表、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刘平社交的预交金凭据、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修理费票据、保险单、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被告刘平社提交的预交金凭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共计13786.55元,其中,原告自付10955.55元,刘平社垫付2831元。刘平社主张其还垫付了门诊费169元,但无门诊费票据为证,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本院核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80元(37天×40元/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060元(44天×115元/天)、护理费3700元(37天×100元/天),并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为证,被告中由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53元,酌情支持15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财产损失被告刘平社主张为原告垫付施救费停车费140元、修车费1010元,并提交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5326.55元,其中,被告刘平社垫付3981元。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刘路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陕C2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银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全部赔付。被告刘平社、刘路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由被告刘平社垫付的3981元,中银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刘平社,并从应支付原告款项中予以扣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麦鱼25326.55元(其中21345.5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冯麦鱼,398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平社)。二、驳回原告冯麦鱼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刘路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晓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