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1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林金榜与被告林永久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榜,林永久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2民初11605号 原告:林金榜,男,1948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清,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永久,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林金榜与被告林永久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金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清、被告林永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金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其根据与晋江市国土资源局就晋字第XXXXXX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所获得拆迁补偿中属于原告的部分56096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之父林臭于解放前经过调换、补偿等方式获得了址在晋江市青阳象山南区的房地产一块,并依法获得晋字第XXXXXX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一份,房地产四至为东至林米厝、西至林逵厝、南至林次沙厝、北至厕所。后原、被告之父在原址上进行翻建,修建了四间上房及一间中厅,后在原、被告之父去世后,原告在东侧修建了两间石条房屋、被告在西侧修建了两间石条房屋。后双方于2003年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东侧的两间上方及中厅归原告所有,西侧上房及下落的四间石头房子及埕地归被告所有。之后,被告因翻建房屋需要,与原告协商将东侧下落的两间石头房间与原告置换了中厅及与中厅相邻的原归属于原告的上房,被告翻建了两层房屋,属于原告的一间上房及下落的两间石头房间都没有翻建。后2014年4月晋江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罗山罗裳片区进行拆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便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将全部的拆迁补偿款占为己有。原、被告之父所翻建的5间房屋有明确的权利来源,而在1974年进行翻建时原、被告均还年幼,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在产权没有明确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同意别人翻建自己的房屋的,因此不排除该5间房屋的产权问题已经解决清楚了。双方之间的2003年的协议约定清楚,又有亲堂进行见证,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被拆迁房产的拆迁补偿款项,具体原告可获得的份额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林永久辩称:本案被拆迁房产并不属于原、被告家庭所有,而是由七户亲戚所有的。后来该七户人家逐渐搬离该房产,当时原、被告一家居住困难该七户人家便同意由原、被告父母进行翻建。原、被告之父翻建了5间上房后因经济困难未再进行进一步的翻建,由原、被告各自在东西两侧加盖了2间石头房间。后原告就搬出该拆迁房产,没有在该房产内居住,被告于2003年对该房产进行翻建,并于原告协商将西侧的一间上房及两间石头房屋给原告,其他房屋由被告使用、翻建。但被告在翻建时原告却阻挡被告进行翻建,被告便以每户500元的价格向原有的七户人家购买了房产的土地,并以5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了西侧的上房及石头房屋,现该被拆迁房产的全部建筑及土地权利都是属于被告一人所有。被告将其中西侧的两间上房、中厅及两间石头房屋全部进行翻建,并加盖了一层,遗留东侧一间上房及两间石头房屋未作翻建。并由拆迁部门确认了被告的权利归属之后,本案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应当全部归属被告所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之父系林臭。晋字第XXXXXX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于2014年4月经晋江市人民政府决定被征收。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族谱,以证明被拆迁房产的权利情况;4.原、被告于2003年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双方之间对被拆迁房产进行析分的情况;5.晋江市罗裳片区改建项目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答复及晋江市人民政府青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以证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导致房产被拆迁的事实;6.照片,以证明现本案房产已被拆迁完毕的事实。 被告林永久质证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族谱没有异议,对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房产不是原、被告家庭所有,原、被告之父对该房产没有任何权利,此后被告已经向原告及原产权人购买了房产、土地的产权,该房产的全部权利都属于被告所有。对证据四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把该归属于原告的三间房屋、走廊的全部产权都买了过来。对证据五所答复的内容被告并不清楚,其中有提及的8000元就是被告给原告购买房间的5000元,及给原有7户人家每人500元用于购买土地的款项,其中7户中有一名亲戚没有要,所有总共支付了8000元。对证据六没有异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晋江市罗裳片区改建项目指挥部调取了本案被拆迁房产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被告与晋江市国土资源局签署,拆迁安置补偿款项共计1023023.61元。 原、被告均质证称,对本院所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证据三中的族谱及证据六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加盖有晋江市档案馆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四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五系有关职能部门根据所进行的信息公开文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被拆迁房产中应由原、被告进行分割的拆迁补偿份额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所有权证上记载本案房产户主系林臭、人口为七户,房间为五间,可见本案房产原居住有包括原、被告一户在内的七户人家,且根据拆迁部门的调查,原、被告一户原居住于左大房内,该调查所得的事实与该所有权证记载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被告一户对该土地房产无任何权利本院不予采信,因在该所有权证中未记载各住户的份额,应当认定各份额均等享有。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族谱可见,原、被告父母除生育原、被告之外,尚有生育两女林荷骂、林阿理,经本院依法通知林荷骂、林阿理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均未在本院所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本院仅在原、被告之间确认原告依法可分得的权利份额。原、被告于2003年对已有的三间上房、中厅及两侧四间石头房间达成析分协议见附图一(其中阴影部分析分归原告),也即上房一、二、中厅及所属范围内的走廊析分归原告、其余部分包括上房三、东西侧石头房间及埕地均归被告。但该协议未经林荷骂、林阿理的确认,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该协议中关于处分原、被告父母遗产的部分协议直接损害了林荷骂、林阿理的合法权益,当属无效协议。其余原有六户人家部分,对本案土地系依按份而共有,因此,原、被告之间对于该部分的析分约定合法有效,现根据拆迁部门的调查可以认定,被告已向其他原有六户人家受让了该原有六户人家所有的部分土地权益,该部分的土地权益应当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进行分配。 (附图一) 但根据本院所调取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附的拆迁时的现状图可见,原有一层建筑为砖石、土木、框架混合结构,二层为框架结构,其中上房一、东侧石头房间全部留存,其余部分均已改变原有二间上房、一间中厅及两间石头房间的原貌,因此,原、被告主张被告因返修需要实际变更了双方之间的析分协议,并进行了返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实际履行的析分协议如下附图二(其中阴影部分析分归原告),也即上房一、东侧石头房间及相应走廊归原告,其他部分归被告,并由被告进行拆除、翻建。 (附图二) 综合以上事实认定,对该现有土地、房产的财产情况本院分析如下:本案被拆迁房产原为原、被告一户及其余六户,共计七户人共同共有。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其父母所遗留部分应由原、被告及林荷骂、林阿理共同继承。因本案现有房屋主体及其内三间上房及中厅均为原、被告父母所搭建,应当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但被告此后对其中上房二、三及中厅进行翻建,所翻建后的房产部分的相应权益应归属于被告个人。上房一未经翻建,仍属于原、被告之父母的遗产,应当由原、被告父母四名子女继承分配。东侧石头房间系由原告个人搭建,该房产部分的相关权益应归属原告一人所有。该被拆迁房产的房屋部分虽经原、被告父母翻建,但土地相关权益仍然归属于原有七户共同共有,根据拆迁部门的调查,被告已于2003年8月向其余六户购买了该六户对该房产的全部权益,因此,该房产所处土地的权益除原、被告父母所占有的七分之一份应由原、被告及林荷骂、林阿理四人继承外,其余土地权益应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进行分割,也即原告享有阴影部分的土地七分之六的权益。 因本案被拆迁房产已经实际被拆迁,因此,应以拆迁后的对价予以分割。对其中的房产部分析分如下: 其中编号为20077CM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拆迁范围为附图二中除大房一之外的全部房产及埕地部分,其中建筑材质为土木,砖木、石木的部分为附图二中的东侧石头房间部分,该部分的房产对应价款共计27044.16元,应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其他房产均是由被告翻建,相关权益应归属于被告个人所有。编号为20162BM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拆迁范围为附图二中的阴影部分中的大房一部分,属于原、被告兄弟姐妹四人共同继承所有,其安置补偿款项10488元中原告应分得部分为2622元。以上属于原告所有款项共计29666.16元。 对其中土地权益析分如下: 编号为20077CM及编号为20162BM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确定的土地拆迁安置补偿价格共计495613.26元,其中包括了原、被告所提供的所有权证所载的4分地的安置补偿,尚包括了编号为20077CM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所记载的“无手续”的101.15平方米的非建设用地的补偿款项26824.98元,该部分权利并无权利来源,该部分款项原告不应享有权益。对其他的436722.36元土地补偿款项中,原告有权享有其中的二十八分之一权益,也即15597.23元;原告对其依据原、被告之间协议约定所取得附图二中阴影部分的土地享有七分之六的权益,该部分土地面积共计60.64平方米,按照拆迁补偿标准没平方米1758元计算,原告应享有60.64平方米×1758元/平方米×6÷7=91375.82元。因此,以上土地权益补偿部分,原告可共计享有106973.05元。 以上,因本案房产被拆迁,其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款项中应由原告享有部分共计136639.21元,现该房产的全部拆迁安置补偿款项均已由被告领取,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该部分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除双方无争议事实外,对本案其他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一户及其余六户人家共同生活于址在晋江市青阳象山社区,东至林米厝、西至林达厝、南至林次沙厝、北至厕所的面积为266.4平方米的房产内。后因其余六户人家搬离该房产,由原、被告之父于生前进行翻建,并于该房产北侧修建有上房三间、中厅一间。后原告于东侧修建石头房间二间、被告于西侧修建石头房间二间。原告此后搬离该房产另寻居所。原、被告于2003年8月22日约定,对房产进行分割,后因被告翻建需要,双方变更分割方案为,原告分得东北侧大房一间及东侧两间石头房间,其余房间及埕地均归属于被告,被告已向其余六户人家受让了其所持有的该房产土地部分权益。后该房产于2014年4月间经晋江市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罗裳片区征收工作而被拆迁。按照征收标准,被告已共计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款1023023.61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房产原由原、被告等七户人家共同居住,但后除原、被告一户外的其他六户人均搬离,并由原、被告之父进行了翻建,因此,该房屋的相关权利应当作为原、被告父母的遗产进行处理。在此后,原、被告对该房屋亦进行了修建、翻建,对由原、被告各自修建、翻建部分,其相关的权益应由原、被告各自予以享有。但原、被告之父所遗留的大房一仍属于原、被告之父母的遗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原、被告在未经林荷骂、林阿理同意的情况下,对该房间进行分割,该分割约定因侵犯第三人权利而无效,该大房一的相应权益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也即原告依法应当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原、被告一户系与原有六户人家按均等份额共有该房产所处土地权利,现被告已受让了其他六户人家所享有的土地权利份额,并与原告约定了对该部分土地权利份额的分割,对该部分土地份额的分割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原、被告之父母所持有的七分之一部分的土地权利份额属于原、被告之父母的遗产,原、被告进行的约定处分无效,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对该部分,原告亦享有四分之一份额。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所认定,原告可获得如下补偿款项:原告所自行翻建的两间石头房间的补偿款项27044.16元、大房一赔偿款项中的四分之一款项2622元、原、被告之父母遗产所涉及的七分之一土地权利的四分之一补偿款项15597.23元及原、被告所约定的归属于原告的土地份额部分的七分之六部分款项91375.82元,共计136639.21元已由被告领取,原告主张被告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该房产的其他部分并无合法的权利来源,其主张享有其他房产部分的安置补偿款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永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金榜拆迁安置补偿款项136639.21元; 二、驳回原告林金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10元,由原告负担7110元、被告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文晋 审 判 员 蔡姝娅 人民陪审员 王维言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玉娇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