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建锋、陈木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锋,陈木珍,邓德梅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锋,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峰,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木珍,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德梅,女,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上诉人黄建锋因与被上诉人陈木珍、邓德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狮民三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建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陈木珍于2015年5月20日转让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松涛苑B1幢*房给第三人的行为;2.陈木珍赔偿黄建锋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木珍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6日,黄建锋起诉陈木珍及案外人马志坚,要求陈木珍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2015年3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木珍及案外人马志坚支付货款511860元及利息给黄建锋。陈木珍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6月15日,黄建锋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陈木珍及案外人马志坚的银行存款4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法院受理黄建锋的财产保全申请并作出(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90-1号民事裁定。2015年9月2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128号民事裁定,因陈木珍未按期预交上诉费,裁定按陈木珍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陈木珍及案外人未履行判决,黄建锋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黄建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5年4月23日对陈木珍的房产进行查询,至该查询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松涛苑B1座403室权属登记人为陈木珍;2015年5月19日,该房屋权属人为邓德梅。一审法院认为:黄建锋以陈木珍转让案涉房产给第三人损害其权益为由提起撤销权诉讼。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为应当以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前提。本案中,黄建锋提供的证据指证的事实为陈木珍在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期间,将案涉房屋权属人变更登记为邓德梅。但该事实不能证明陈木珍的行为导致黄建锋的债权受到损害。同时,黄建锋在知悉陈木珍所有的房屋权属人已经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对陈木珍的其他财产状况不明,此情况下亦证明黄建锋行使撤销权的依据不足。综上,法院对黄建锋主张撤销陈木珍转让案涉房屋及要求陈木珍支付其行使撤销权必要费用的诉请均不予支持。陈木珍、邓德梅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建锋的诉讼请求。一审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2500元(黄建锋已预交),由黄建锋负担。黄建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撤销陈木珍于2015年5月20日转让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松涛苑B1幢*房给邓德梅的行为,并确认陈木珍与邓德梅之间的房产过户行为虚假无效;3.陈木珍赔偿黄建锋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100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木珍负担。事实与理由:陈木珍与邓德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过户时间要求很紧急,对款项支付的约定却不明确,足以证明陈木珍与邓德梅之间的房产过户交易虚假,是陈木珍、邓德梅二人以合法形式达到掩盖陈木珍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陈木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在上诉期间转让涉案房屋,导致黄建锋不能全部实现其债权,在黄建锋及其代理人无法查获债务人其他财产的情况下,黄建锋提起撤销权诉讼,理应得到支持。陈木珍未发表答辩意见。邓德梅辩称,其与陈木珍之间的交易并非虚假。邓德梅之前并不认识陈木珍,其是通过中介购买涉案房屋,其可以提供购买涉案房屋的相关资料。二审期间,陈木珍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黄建锋向本院提交房地产买卖合同及(2016)粤0605执62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各一份,邓德梅向本院提交房屋买卖合约一份、服务收费确认书一份、收款收据四份、发票五份以及邓德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邓德梅对黄建锋二审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016)粤0605执62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系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依法制作的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邓德梅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其个人陈述及黄建锋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除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陈木珍、邓德梅与佛山市南海区博胜房地产中介服务部签订房屋买卖合约。2015年3月11日,邓德梅向陈木珍支付购买涉案房屋的定金9000元。2015年3月20日,佛山市众致诚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收到邓德梅支付的按揭服务费3100元。2015年4月21日,邓德梅向陈木珍支付涉案房屋首期款90000元,并向佛山市南海区博胜房地产中介服务部支付服务费及咨询费10000元。2015年5月8日,陈木珍与邓德梅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撤销陈木珍与邓德梅之间的涉案房屋交易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黄建锋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陈木珍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邓德梅的行为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相反,邓德梅二审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与陈木珍之间的房屋交易真实合法。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建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黄建锋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黄建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文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