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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虹与肖飞雄、黄亚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虹,肖飞雄,黄亚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405号原告:陈虹,女,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乘波,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霞,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飞雄,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黄亚兴,女,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虹诉被告肖飞雄、黄亚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飞雄、黄亚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9日,被告肖飞雄向原告陈虹借款20000元,有借据1张为据,而被告黄亚兴与被告肖飞雄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二被告一起承担。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拒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肖飞雄、黄亚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9日,被告肖飞雄向原告陈虹借款本金2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2017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肖飞雄、黄亚兴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肖飞雄欠原告陈虹借款本金20000元未还,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肖飞雄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计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飞雄、黄亚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飞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陈虹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二、驳回原告陈虹对被告黄亚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肖飞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明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静怡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