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2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负责人:邓俊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嵩山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王爱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光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红,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3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支付死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805元,对该金额保险公司不认可。2.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没有承保商业险不计免赔的险种,保险公司认为剩余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扣除20%,为(127880+21335-110000)×20%=7843。综上,保险公司对13648元(5805+7843)的赔偿金不认可。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支付死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805元,不应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扣除20%。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经垫付的赔偿款共计160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3日,被告为原告豫A×××××号车签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主要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8日0时至2016年3月7日24时止。同日,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豫A×××××号车签发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主要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险别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8日0时至2016年3月7日24时。2016年1月21日17时30分,连海炎驾驶豫A×××××号车辆沿北四环由东向西行至中州大道西约200米一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王秀荣驾驶的三枪牌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王秀荣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载明:CT费4480元,救护车费500元,合计4980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6)第5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海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秀荣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7月29日,原告及连海炎与王秀荣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在协议生效时一次性赔偿给王秀荣家属医疗费4980元、死亡赔偿金127880元、丧葬费213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05元,共计16万;上述款项由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理赔款由原告所有。连海炎在协议生效时一次性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王秀荣家属在收到上述款项21万元后,与原告及连海炎之间不再有任何纠纷;涉及到保险公司理赔事宜及款项的收取等相关权利均由原告享有。同日,原告向王秀荣家属支付赔偿款16万元,王秀荣家属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另查明,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街道西黄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秀荣为其村村民,1932年4月8日出生,于2016年1月16日因车祸去世,身份证号。2016年8月26日,原告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双方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与王秀荣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确认涉及到保险公司理赔事宜及款项的收取等相关权利均由原告享有,现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发生保险事故后,因该保险事故,原告赔偿事故向对方16万元,其中医疗费4980元,有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因王秀荣发生上述事故时已84岁,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并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工资4267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5576元/年×5年=127800元、丧葬费为42670元/年×6个月=21335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27880元、丧葬费21335元,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805元,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并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580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上述金额未超过原告所投保险的保险限额。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16万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没有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3186元,原告负担314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12万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4万元,因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即8000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金为32000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152000元。原判决保险公司应赔偿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16万元,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保险公司对原判决抚养费5805元费用有异议的上诉理由,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390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152000元。三、驳回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340元,由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2元,由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扈孝勇审 判 员 付大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创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