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学祥、马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祥,马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30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祥,男,1972年3月4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5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被告人马俊,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临夏县,回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祥、马俊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吴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祥、马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学祥、马俊在本市江岸区江汉二路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田某候车不备之机,由被告人马俊望风掩护,被告人张学祥徒手扒得被害人田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手机和OPPO-A31C手机各一部。后二被告人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盗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9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学祥、马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刑事侦查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武汉市物价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局武价认定字B[2016]第66号《关于苹果6等二部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呼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学祥、马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祥、马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二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张学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学祥、马俊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张学祥、马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张学祥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学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宏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仝亮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