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5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泽宇与晏国金、何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宇,晏国金,何淑兰,宜春市佳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5162号原告:陈泽宇,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晏国金,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何淑兰,女,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宜春市佳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医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558465181E。法定代表人:晏国金。原告陈泽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晏国金、何淑兰、宜春市佳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佳美实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国金、何淑兰、宜春市佳美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暂从2015年9月计算至起诉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共84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原告委托父亲陈世恩将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晏国金个人用于资金周转,被告晏国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泽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企业周转,借期陆个月,并由被告晏国金签名且加盖企业公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二分。后被告晏国金共支付了原告10个月的利息。此后被告晏国金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晏国金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被告晏国金现在还在躲避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婚姻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且被告佳美实业仅有两位股东,分别是晏国金和何淑兰,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被告晏国金、何淑兰、佳美实业既未答辩,也未参与本案一审庭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三份,证明晏国金、佳美实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向被告晏国金支付了借款。2、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七张,证明晏国金按月息2分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被告晏国金、佳美实业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泽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企业周转。借款期限陆个月。借款人:晏国金、宜春市佳美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日”。当日,原告通过其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晏国金转款30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晏国金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至2015年9月,此后的利息未再支付。因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依法冻结三被告在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晏国金、宜春市佳美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陈泽宇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息2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违诚信,本院对原告陈泽宇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何淑兰是否应负还款责任。被告何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借款发生在被告晏国金与何淑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依照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陈泽宇主张被告何淑兰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晏国金、何淑兰、宜春市佳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泽宇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币9580元,由被告晏国金、何淑兰、宜春市佳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圣来代理审判员 易 飞代理审判员 刘强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冯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