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宋学工、宋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宋学工,宋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1271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239号。代表人:李家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广斌,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被告:宋学工,男,汉族,1953年8月3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宋凯,男,汉族,1969年4月17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宋学工、宋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广斌、被告宋学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宋学工立即偿还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4月4日,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387487.29元,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对宋学工名下的位于南京市××××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宋凯对宋学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宋学工、宋凯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宋学工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宋学工借款额度14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6.2499‰,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还本。同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宋学工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宋学工以名下位于南京市××××室的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各方在南京市房产登记部门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并办理登记手续,杭州银行南京分行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宋凯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宋凯为宋学工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在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时,放弃物的优先抗辩权。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向宋学工发放贷款1450000元,2015年5月27日借款到期,宋学工未归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宋学工认可借款及抵押的事实,也认可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金额,但辩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宋凯,希望能找到宋凯,让宋凯出面解决。被告宋凯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证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宋学工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的计收、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借款借据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向宋学工发放1450000元贷款贷款;3、《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宋学工将名下位于南京市××××室房产抵押给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为宋学工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宋凯为宋学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贷款结清试算清单,证明截至2017年4月4日宋学工所欠本金145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387487.29元。宋学工对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对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人、乙方)与宋学工(借款人、甲方)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宋学工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1450000元,借款种类为个人循环贷,借款用途为购货;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止,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合同执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6.2499‰,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在结息日前,借款人应在其账户中备足存款,由贷款人从中划收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抵押权人)与宋学工(抵押人)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确定期间内宋学工在最高融资余额内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宋学工的义务得以切实履行,宋学工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担保最高融资金额为14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财产为南京市××××室的房屋。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另与宋学工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宋学工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5月28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宋学工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1450000元。2014年5月26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债权人、乙方)与宋凯(保证人、甲方)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权确定期间(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止)内债务人(即宋学工)在最高融资余额内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能够得以切实履行,宋凯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所保证的主债权为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额度内,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依据主合同发生的所有融资债权,主债权余额根据融资合同总额扣除债务人提供的保证金确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括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主合同项下债权既存在保证人的保证担保又存在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含宣告提前到期)债务,无论物的担保是否由债务人本人提供,杭州银行南京分行都有权选择就担保物实现债权,或直接要求保证人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5月29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向宋学工发放贷款1450000元,宋学工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45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5月27日,月利率为6.2499‰。贷款期限届满,宋学工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4日,宋学工尚欠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45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87487.2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宋学工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与宋凯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期限届满,宋学工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宋学工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4月4日,宋学工尚欠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45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87487.29元,未超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宋学工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宋学工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室的房屋抵押给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作为宋学工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1450000元为限。宋凯自愿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放弃物的优先抗辩权,故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宋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宋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学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4月4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87487.29元,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均按月利率9.37485‰计算)。二、如被告宋学工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宋学工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室的房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14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宋凯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宋学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89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25元,由被告宋学工、宋凯负担(被告宋学工、宋凯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宋学工、宋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892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唐风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桑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