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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陈庆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庆发,李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发,男,196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审被告:李雷,男,1984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条河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庆发及原审被告李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0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判决,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确定赔偿金额。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认定陈庆发的伤残等级是十级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请求法院委托相关部门重新作出鉴定。陈庆发未发表答辩意见。李雷未发表陈述意见。陈庆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60%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雷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及律师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8日16时许,李雷驾驶沪CXXX**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宣公路、南团公路西约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走至此的陈庆发发生碰撞,致陈庆发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雷和陈庆发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庆发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8月23日,陈庆发的伤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庆发2016年3月8日因车祸事故导致右腓骨上段骨折;左、右胸部第9、10后肋骨折,断端轻度成角,右侧明显;经外固定保守治疗,现已治疗终结,遗有胸部疼痛。认为陈庆发因车祸伤导致的左、右胸部第9、10肋骨骨折(计四根)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陈庆发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陈庆发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李雷为陈庆发垫付了医疗费4,311.29元及护理费140元。另认定,沪CXXX**车辆在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沪CXXX**车辆在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陈庆发的合理损失,应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李雷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李雷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审审理中,平保上海分公司对陈庆发伤情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陈庆发提供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陈庆发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据核算,陈庆发自付233元,李雷垫付4,311.29元,一审法院确认为4,544.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医疗费发票载明的住院天数(6.5天)。平保上海分公司认可13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照准。3、残疾赔偿金,陈庆发主张按农村标准、十级伤残计算为46,41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陈庆发主张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计算,李雷、平保上海分公司无异议,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120天,一审法院确认为8,760元。5、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天,一审法院确认为2,100元。6、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天,一审法院酌情确认为2,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和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认3,000元,陈庆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考虑陈庆发的治疗、鉴定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9、衣物损失费,陈庆发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元。10、鉴定费,陈庆发主张2,0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李雷同意承担2,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照准。综上,确认陈庆发的合理损失共计71,944.29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7,944.2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6,774.29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61,07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元);陈庆发合理损失中的鉴定费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一审法院确认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李雷所负事故责任比例60%承担1,200元;陈庆发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2,000元由李雷赔偿,抵扣陈庆发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40%承担的李雷的车辆修理费320元及李雷垫付的4,451.29元,余款2,771.29元由陈庆发返还李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7年2月7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庆发67,944.29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庆发1,200元;三、陈庆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雷2,771.2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陈庆发负担95元,李雷负担730元。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陈庆发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之主张提供有相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平保上海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主张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