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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破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县天凌贸易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县天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3破申2号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75327358A)。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法定代表人:蓝翔,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波,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绍兴县天凌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54013-3)。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国际贸易中心31层。法定代表人:魏胜宏。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绍兴县天凌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申请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申请人公告进行送达,公告期满后被申请人亦未在异议期间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查明,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绍兴县天凌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稽山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1,8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60万元自2014年4月11日起,50万元自2014年4月17日起,500万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270万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均值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二、绍兴县天凌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稽山支行贷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4月26日的利率按照借款期内利率标准给付,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逾期利率标准计付)。2014年8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稽山支行将其对被申请人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后被申请人未履行义务,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于2015年4月15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29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为由出具(2015)绍越执民字第131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131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9月1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将其对被申请人的债权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绍兴县天凌贸易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25日在原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住所地为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国际贸易中心31层,注册资本为550万元。本院认为,本院作为被申请人绍兴县天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所在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申请人持其对被申请人享有相关到期债权的裁判文书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被申请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已具备破产原因。鉴于被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的申请要求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绍兴县天凌贸易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朱建军审 判 员  王 萍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杉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