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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宝顺与佟维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顺,佟维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1432号原告王宝顺,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兴城市。委托代理人徐奉勤,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维国,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张宏龙,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满族,司机,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宋险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山,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兴城市。委托代理人吴雨辰,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王宝顺与被告佟维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奉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山、吴雨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1日18时06分许,原告驾驶辽PM79**普通两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沿龙程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优弧超市门前时,与佟维国驾驶的辽PD00**小型轿车沿龙程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龙程街优弧超市门前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原告被送往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二部,该院诊断为脾破裂,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当晚该院为原告做了脾切除术,在该院住院29天后出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5天。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7,948.01元,输血四次。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因佟维国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被告二应该在被告一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的理赔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9,825.72元;2.被告二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佟维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PD00**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我方标的车的驾驶人佟维国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驾驶二轮摩托车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方认为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大于70%,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存车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8时06分许,被告佟维国驾驶辽PD00**号小型轿车沿龙程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龙程街优弧超市门前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龙程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宝顺驾驶的辽PM7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佟维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宝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原告被送往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二部,经诊断为脾破裂、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9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5天。住院病案记载原告自2016年6月26日起流食。经葫芦岛瑞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伤残程度八级。原告王宝顺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655.65元、误工费9,281.70元、残疾赔偿金31,126.00元×30%×20年=186,756.00元、护理费(3,462.00元+3,415.00元+3,378.00元)÷3÷30天×29天+(3,410.00元+3,380.00元+3,400.00元)÷3÷30天×4天=3,7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1,450.00元、营养费(29-5)天×50元=1,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57.00元×5年÷2×30%+21,557.00元×(20-10)年÷2×30%=48,503.25元、摩托车维修费1,070.00元、交通费290.0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施救费180.00元、存车费60.00元、病历复印费51.2元,合计295,955.10元。另查明,辽PD00**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佟维国为原告垫付20,000.00元费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00元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责任认定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即赔付原告王宝顺医疗费项下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1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98,0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摩托车维修费1,070.00元,合计121,070.00元,其余损失174,073.90元(医疗费20,65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营养费1,200.00元、误工费9,281.70元、残疾赔偿金88,756.00元、护理费3,75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503.25元、交通费290.00元、施救费18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即121,851.73元,由原告王宝顺自行承担30%,即52,222.17元。鉴定费700.00元、存车费60.00元、病历复印费51.20元,合计811.2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佟维国赔偿70%,即567.84元,原告王宝顺自行承担243.36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6,756.00元、护理费3,75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70.00元、施救费180.00元、存车费60.00元,数额合理,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055.65元,因其中的400.00元输血互助金没有票据,故对医疗费30,655.65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入院,2016年6月26日起流食,故营养费应予支持1,200.00元(50元/天×24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281.70元数额合理,且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即37,127.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分别予以调整为交通费2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07.2元,本院对其中的病历复印费51.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00元,根据票据显示是700.00元,本院对鉴定费7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的问题,王宝顺及其父母系兴城市曹庄镇中兴村村民,根据《兴城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第一章第七条城市规划区所载:“规划区包括了古城街道、宁远街道、城东街道、温泉街道、钓鱼台街道、四家街道、曹庄镇和菊花岛乡的全部,以及元台子满族乡和羊安满族乡的一部分”,王宝顺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兴城市城东街道南辛庄东河沿南胡同18号,王宝顺是一名瓦工,即无论是王宝顺的户籍地还是事故发生前的居住地均为城市规划区且王宝顺的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由于其父母也生活在兴城市曹庄镇中兴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付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1,070.00元(已支付10,00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1,851.73元(含被告佟维国垫付20,000.00元);三、被告佟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宝顺鉴定费、存车费、病历复印费共计人民币567.84元;四、驳回原告王宝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宝顺负担127.00元,由被告佟维国负担7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