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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原告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镇信用社与被告张某、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镇信用社,张某,韦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420号原告: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镇信用社。住所地:蒲城县孙镇街道。负责人:任某某,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李某,陕西省蒲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孙镇。被告:韦某某,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洛滨镇。原告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镇信用社(以下简称孙镇信用社)与被告张某、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镇信用社负责人任某某、被告张某、被告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孙镇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李某经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镇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9.78‰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自2016年9月29日起在月利率9.78‰基础上加罚30%计算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告张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孙镇信用社申请贷款。2015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张某提供借款100000元,并填写借款借据等手续,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分别签字认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某辩称,其不应该也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张某开劳保公司需要资金,但自身贷不出10万元。之后被告张某通过朋友认识孙某某,孙某某称其给原告交有保证金,若贷款还不上就从保证金中扣除,其认识原告孙镇信用社的主任,可以贷出该笔借款。被告张某便通过孙某某在原告处贷款,被告张某不认识两个担保人,当时孙某某说的是给被告张某50000元,最后也没给。被告张某实际没用该笔贷款,是孙某某用了。贷款后隔了三四个月,原告给被告张某打电话催要利息,被告张某才知道孙某某没有还款,被告张某一直找不到孙某某。被告韦某某辩称,当时孙某某说到原告处给一个人担保,被告韦某某和其媳妇、孙某某一块到原告处,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被告韦某某不认识被告张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被告张某因生意周转需要,从原告孙镇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9.78‰,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8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即逾期月利率为12.714‰。同时原告孙镇信用社与被告韦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韦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9月30日,原告孙镇信用社向被告张某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韦某某未按约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从原告孙镇信用社借款100000元,被告韦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韦某某依法应予以清偿,现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孙镇信用社要求被告张某、韦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韦某某连带清偿原告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镇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28日按月利率9.78‰计算,自2016年9月29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2.71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二、被告韦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1251元,由被告张某、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巾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