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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叶建杰与孟凡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杰,孟凡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930号原告叶建杰,男,1964年1月1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许艺伟,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瑞宇,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民,男,195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古伟,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龙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建杰诉被告孟凡民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杰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宇、被告孟凡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资产收购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2日,原告以邯郸市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孟凡民就原告所持邯郸市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该公司所立项施工的邯郸码头装饰建材城土地使用权和开发的整个项目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资产收购合同》,并在前述合同第三条中明确约定“全部转让费为人民币1430万元”,第五条中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付原告人民币300万元,第六条约定“甲方应当积极履行协议,相关待办许可证件办理完毕并交付于乙方。待甲方将所有证件及手续办理完毕后,乙方将余款人民币930万元交付甲方法定代表人(即原告)指定帐户,甲方法定代表人收到乙方交纳的930万元后,必须为乙方出具收据。甲方必须将全部手续交付于乙方。甲方将全部手续交付于乙方后5日内支付余款人民币930万元,如乙方违约,将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拒绝履行其义务,也未将全部余款930万元交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孟凡民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确实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资产收购协议,在该协议中,被告支付的款项包括甲方公司股权及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证件,约定原告负有对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办理审批义务,只有在原告履行完相应办证义务且将相应证照交给被告后,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余款,本案中,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合同支付了款项,原告未履行办证义务,导致合同未达到条件成就状态,故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协议,我方认为,不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协议条件,原告无权主张解除该协议;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资产收购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公司全部股权及已立项施工开发的邯郸市马头装饰建材城土地使用权和开发的整个项目全部转让给被告,全部转让费为人民币1430万元,该转让费包括原告公司全部股权及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手续,原告应提供税票,原告转让的土地及立项施工项目应该办理的政府颁发的证件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待办理证件及费用由原告负责;被告先交付原告人民币300万元作为转让原告公司全部股权及该公司所立项施工的邯郸市马头装饰建材城土地使用权和开发的整个项目的定金,原告必须在30日内配合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的过户手续;原告应当积极履行协议,相关待办许可证应当办理完毕并交付于被告,待原告将所有证件及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将余款人民币930万元交付原告;原告负责与本转让土地有关后续的16亩土地使用权的摘牌手续,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待原告取得后续16亩土地使用权的摘牌手续办理完相关证件交付被告后,被告将最后剩余转让金200万元人民币交付于原告。2013年7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转让合同的履行进行了说明和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定金300万元给付原告,原告将股权手续变更过户到被告名下,但原告未办理双方约定所需的全部手续及证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各项合同和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办理施工许可手续需提交人防异地建设费、墙改基金、基础设施配套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建筑业企业社保费等缴费凭证,原、被告对上述款项由哪方交纳产生意见分歧,因该项目最终归公司所有,本院认为该款项应由公司方出具,公司已过户至被告名下,亦由被告实际掌控,因此应由被告方出具,但被告拒绝,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就该合同履行期间产生了诸多债权债务及其他账目往来,双方并未清算,原告未提交被告应付给其损失及数额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资金收购合同》;二、驳回原告叶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80元,由原告叶建杰承担13800元,被告孟凡民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萍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倩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