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3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光朱与叶志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朱,叶志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1393号原告:张光朱,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叶志绿,女,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张光朱与被告叶志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志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光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叶志绿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叶志绿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叶志绿承担。事实和理由:叶志绿于2015年1月23日向张光朱借款120000元,于2015年9月10日向张光朱借款30000元,合计借款150000元。后张光朱向叶志绿催讨上述借款,但叶志绿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其向张光朱所借款项,给张光朱带来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张光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张光朱的诉讼请求。叶志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叶志绿作为借款人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借条向张光朱借款120000元,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借条向张光朱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张光朱交付上述借款后,叶志绿偿还12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6年6月22日止,之后都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相应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张光朱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叶志绿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张光朱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审核,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叶志绿向张光朱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现张光朱要求叶志绿偿还该笔借款,依法应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张光朱要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叶志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志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光朱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其中12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271元,由被告叶志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婷人民陪审员 郑圭珠人民陪审员 张久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