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彭伟华与被告张晖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伟华,张晖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108号原告:彭伟华,女,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任立业,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晖庆,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洪义,莱州市朱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伟华与被告张晖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伟华的委托代理人任立业、被告张晖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伟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80万元,后陆续归还一部分借款。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截止到2015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30万元。若被告在2015年12月12日之前偿还20万元,则双方清账,否则原告可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本息30万元。现被告在2015年12月12日之后才偿还原告20万元,违反了双方还款协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10万元。被告张晖庆辩称,1、被告曾向原告借款80万元,但实际已偿还100多万元,不再欠原告借款。原告需对整个借还款过程应详细说明;2、双方之间实际约定是在2015年12月底之前还款20万元,双方便视为清账,被告按约履行,原告之诉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万元。2015年9月23日,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因甲方(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从乙方(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万元(800000.00),甲方已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另外还有酒水一宗(价值35万元)。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5年9月22日,甲方尚欠乙方本息合计叁拾万元。经乙方同意,甲方于2015年12月12日还贰拾万元给彭伟华,双方清账。如甲方张晖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还清贰拾万元,则乙方可追究甲方尚欠本息叁拾万元(并附带自2015年9月23日起的利息,按民间个人借贷计算3分息)。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15万元,通过招商银行刷卡偿还3.8万元,给付现金1.2万元,共计偿还原告20万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上述还款协议。主张协议的内容是原告所写,改动部分系原告改的,双方本人在协议上签名。在达成该协议之前,被告曾用酒水抵顶欠款35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签订上述协议时被告实际还欠原告本金约10万元,其他的20万元均是利息,利息约定过高;协议中约定的是在2015年12月12日偿还20万元,实际约定的还款期限应是12月31日前,被告也是在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还款20万元,故双方不应再有其他任何经济纠纷。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李晓金签字捺印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本人李晓金因个人原因不能到庭作证,特书面证明:1、彭伟华与张晖庆签订还款协议时本人在场,当时双方约定张晖庆尚欠彭伟华人民币本息30万元,如果在2015年底一次性偿还人民币20万元,双方清账;2、协议由彭伟华起草,当时由于书写原因将2015年12月30日错写成2015年12月12日,但双方约定是在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特此证明。”该证据经质证,原告不认可。庭审中,被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建设银行存取款明细3张。主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在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还款20万元、2014年7月3日还款10万元、酒水抵顶35万元、2015年12月30日还款20万元,以上大笔的还款总计已达到85万元,已超出当时的借款本金。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晖庆给付原告彭伟华款1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晖庆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维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晓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