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唐丹秀与昆区香谢秀苑美容养生会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丹秀,昆区香谢秀苑美容养生会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丹秀,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区香谢秀苑美容养生会所。经营者王俊彪,男,1983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昆区香谢秀苑美容养生会所经营者,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珍,内蒙古鹿城联众(白云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内蒙古鹿城联众(白云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丹秀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4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丹秀、被上诉人昆区香谢秀苑美容养生会所的委托代理人韩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相关美容项目。后原告以被告为其进行了切眉纹眉手术导致其出现双眼眼部留下疤痕、永久性的皮肤褶皱、左右眼大小不对称、视力减退、眼部皮肤大面积红肿等症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双方对于被告是否为原告进行切眉纹眉手术,导致原告皮肤损伤各执一词。原告唐丹秀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美容整形失败修复手术费5万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退还已付1千元手术费用,共计8.1万元;2、返还原告2016年6月9号所写的2千元欠条原件一份;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因被告为其实施切眉纹眉手术导致其受到损害,原告应就被告对其实施了切眉纹眉手术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实施过切眉纹眉手术并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害,故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丹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计913元(原告唐丹秀已预交),由原告唐丹秀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唐丹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6)内0203民初45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被动在被上诉人处做了切眉纹眉手术是毋庸置疑的事实,术后导致上诉人眼部留下疤痕、永久性皮肤褶皱、左右眼大小不对称、视力减退、眼部皮肤大面积红肿等症状,以上症状客观存在并有病历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作为医疗机构,没有相关资质,理应对上诉人因切眉纹眉导致的损害后果进行赔偿。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因医疗损害导致的侵权纠纷,应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进行过医疗行为且存在损害后果,被上诉人不具备开展医疗美容的资质,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是一家美容机构而非医疗机构且并未给上诉人实施过切眉纹眉手术,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明其损伤系由被上诉人造成或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美容服务具有因果关系,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为其实施切眉纹眉手术致其受到损害并要求被上诉人就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因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称美容失败的损害后果系由被上诉人行为所致,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上诉人唐丹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光审判员 刘程燕审判员 胡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卜凡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