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丁立东与李清林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立东,李清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立东,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靖宇县。委托代理人:崔秀莲,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系丁立东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林,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委托代理人:袁涛,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丁立东因追偿权纠纷一案,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吉0622民初317号民事判决。李清林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以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为由作出(2016)吉06民终50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2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发回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重审。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7日作出(2016)吉062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丁立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丁立东原审诉称:2006年6月,丁立东通过李清林购得靖宇县新商业街小区12号房屋,李清林承诺该房的集中供热入网费由李清林承担,先由丁立东垫付,入网后由李清林返还给丁立东。此款已于2007年11月12日提交到公证处。2007年11月20日,丁立东与李清林签订协议书,约定该款由李清林返还丁立东,还款时间为2007年12月30日。经多次催要未果后,丁立东诉至法院,要求:李清林返还丁立东为其代缴的靖宇县新商业街房屋供热入网费7000元,并从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止给付8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五年定期1953元,加三年定期840元合计2793元。李清林原审辩称:第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李清林不是开发商,也不是债权、债务的承担人,而是代理人。第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协议约定返款的时间为2007年12月30日,丁立东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第三、涉案入网费已由案外人盛培浮抵顶购房款,应由盛培浮返还丁立东的入网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丁立东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丁立东购买位于靖宇县新商业路小区的商品房。李清林系靖宇县新商业路小区负责人,负责管理和出售房屋。2007年11月20日,李清林与丁立东、盛培浮、王丽娟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李清林同意并愿意垫付商业街小区暖气入网费80000元;王立娟、丁立东、高光丽等三人交纳暖气入网费合计22000元,顶购孙建义房款,但此款现由李清林负责支付;李清林应返还22000元现金交给王立娟、丁立东、高光丽三人;返款时间为2007年12月30日,其中应返还丁立东7000元、高光丽5000元。协议还约定李清林负责缴纳暖气入网费80000元,属于个人意愿,愿意承担此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李清林与丁立东等人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属于丁立东等人与李清林平等、自愿的意思表示。虽然涉案楼房建设单位为靖宇县商务和经济局,但协议约定由李清林个人返还丁立东等人入网费,为此,李清林应当遵守承诺,及时返还丁立东的入网费并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李清林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的抗辩主张,因协议约定返还义务主体为李清林,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对李清林提出的本案已超过时效主张,因庭审中,丁立东没有出示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有效证据,其主张已丧失胜诉权,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丁立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5元,由丁立东负担。”丁立东的上诉理由为:2007年11月20日,李清林与丁立东、盛培浮、王丽娟签订协议,约定李清林于2007年12月30日返还王立娟、丁立东、高光丽暖气入网费22000元。2007年12月30日后,丁立东与高光丽共同多次找丁立东索要入网费,李清林未明确拒绝返还,而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讼时效应当中断。李清林在一审庭审中仅口头陈述丁立东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丁立东的诉讼请求。李清林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丁立东申请证人礼文华出庭作证,证明礼文华多次陪丁立东到李清林家索要供热入网费,2013年春天去过一次,其他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李清林说供热入网费已经支付完毕,让丁立东去找别人要。丁立东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李清林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证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丁立东上诉主张其要求李清林返还供热入网费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但李清林与丁立东签订协议,约定李清林应于2007年12月30日返还丁立东供热入网费,至丁立东2016年3月30日首次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丁立东提供的证人不能证明丁立东在诉讼时效期间向李清林主张债权,且证人证明李清林在丁立东向其索要供热入网费时,明确表示该欠款已支付完毕,其不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对丁立东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丁立东主张李清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丁立东应对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负有举证责任,其要求李清林提供证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立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