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景鑫、陈兰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景鑫,陈兰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4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景鑫,女,194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兰朋,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再审申请人周景鑫因与被申请人陈兰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景鑫申请再审称,按租赁合同约定,其第四年违约收回房屋只需付陈兰朋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750元,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中其需要支付68200元的赔偿,两者差额之大应属显失公平。其也并未“提议”按照5万元赔偿,而是由于陈兰朋在庭审中敲诈和乘人之危要求20万元赔偿,其不得不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讨价还价说5万元。原审认定陈兰朋与次承租人的解除赔偿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及表述的起诉日期均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景鑫以陈兰朋欺诈、乘人之危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签订解除协议且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中的赔偿条款。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周景鑫因出售涉案房屋与承租人陈兰朋就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赔偿金额等进行协商,因协商不成,周景鑫提起前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周景鑫与陈兰朋签订了解除协议,双方就租赁合同解除、赔偿金额、撤销诉讼及交房等事宜作了明确约定,该协议是周景鑫为解决纠纷,基于诉讼成本、时间、出售需求等综合因素的考量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违背其意思表示的协议,在此情况下周景鑫确认的赔偿金额亦难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周景鑫在二审中提交的陈兰朋与次承租人的解除所涉协议赔偿金额亦不足以证明解除协议构成显失公平。综上,周景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景鑫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宇红审 判 员 毛晓琼代理审判员 邓丙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