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5民初5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瑞光食品有限公司与广东开门七件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瑞光食品有限公司,广东开门七件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5580号原告:广州市瑞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珠江管理区珠江东二路62号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190531661G。法定代表人:郭盛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树玲,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广东开门七件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工业二区二横路4号办公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5986313J。法定代表人:马余峰。原告广州市瑞光食品公司诉被告广东开门七件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1649.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应付货款每日5‰的标准计付);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农资物品销售经营者,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采购需求供应相应物资,每月5日双方对账,对账无异议后3天内付款,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应付货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每次订单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1649.56元,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供货合同》,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万珠品牌的猪肉、蔬菜、水果等产品,收货地点为珠海、广州两地;每月5日前双方需对上个月的供货金额核对,在甲方向乙方开具税务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相应货款,如因故延迟须有正当理由并及时告知甲方获得其同意,如逾期且未向甲方告知原因,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应付货款5‰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被告双方印章及工作人员签名,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2、送货(出仓)单47张,时间从2014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30日,顾客名称均为“开门七件事(广州)”、“开门七件事(珠海)”,总金额为52074.29元,送货种类包括各类猪肉、蔬菜,单据右下角加盖有“广州市瑞光食品公司送货章”并注明了送货日期,“收货”处有“陈其英”、“邹健明”、“欧均勤”、“李德龙”签名,原告主张上述签名人员均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在提货前一天通过电子邮件、短信或者QQ等方式发出订单,被告上述工作人员第二天即到原告仓库处提货。原告还主张供货期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8月30日前的货款已于2015年8月4日结清,且累计多支付了424.73元。3、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张,顾客名称为被告,开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16日和2014年10月14日,金额分别为38378元及32063元,备注处分别注明为8月份和9月份。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一审的诉讼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相关证据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主张,而被告未提出抗辩及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之间就农产品订立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货款。根据原告自认及相应证据显示,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立即支付剩余货款51649.56元。而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开出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付款,而原告系在2015年10月14日才开出9月份发票,因此被告按照约定应当在2015年10月19日前(包含了周末两天)支付相应货款,被告逾期未付,应当从2015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4日起开始计付缺乏合理合法依据。另外,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低于案涉合同约定的标准,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开门七件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市瑞光食品公司支付货款51649.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的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2元由被告广东开门七件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皓人民陪审员  陈润彰人民陪审员  张德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一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