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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10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千国纺织有限公司与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柯桥千国纺织有限公司,刘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0502号原告:绍兴柯桥千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路南村。法定代表人:朱相飞,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高溶,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绍兴柯桥千国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金鹏、人民陪审员俞海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高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纺织品面料的企业,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面料,分别于2016年6月7日、6月11日和6月17日三次向原告购买纺织面料计2,346.30米,合计价格人民币53,965元,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于后一批货拉走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直到2014年10月14日,被告才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53,965元,于2014年10月底前付1万元,尾款以每月最低5000元起付,付完为止,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96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发货码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原告发货给被告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发货物的货值为53,965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被告的签名,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面料买卖交易往来,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7日三次向被告供货,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53,965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底前付1万元,尾款以每月最低5,000元起付,付完为止,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53,965元,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底前支付1万元,剩余尾款43,965元以每月最低5,000元起付,即被告除应在2014年10月底前向原告支付1万元外,还应自该借条出具之日起每月最低向原告支付5,000元,直至付清全部货款,故根据计算,被告理应在2015年7月即付清本案讼争欠款,原告要求自2015年8月1日起算被告应赔偿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存在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支付原告绍兴柯桥千国纺织有限公司货款53,96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