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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晓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晓彬,男,199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未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晓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郑某1、郑某2和被告人郑晓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晚,同案人郑某9(已判决)在潮阳城区好乐某KTV221包厢里因喝酒与郑某6等人发生口角纠纷,被其表弟被告人郑晓彬制止,随后郑某9向其胞弟同案人郑某11(另案处理)、郑晓彬提议到郑某6家经营的“亚某牛肉店”找其家属理论,郑某11和郑晓彬听后表示同意,三人遂驾驶两辆摩托车到潮阳区金浦街道南门村南门老路的“亚某牛肉店”。郑某9进店后遇到郑某6的胞兄被害人郑某1,便随手拿起店里一把菜刀朝郑某1的左脸部和左颈部砍了两刀,郑某11也拿起店里另一把菜刀朝郑某1的头部砍了一刀,郑某1的父亲郑某2见状从店里内间跑出来,被郑某9持刀砍伤左胸部和左手。郑某1被砍后往店外逃跑,在店门口被郑晓彬抓住,郑某1挣脱开后继续逃跑,郑某11仍持刀对郑某1追砍。郑某1被砍后因失血过多,跑了几十米之后晕倒在地,郑某9、郑某11、郑晓彬三人驾驶一辆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郑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九级伤残),郑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郑晓彬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郑某1、郑某2的陈述和辨认,证人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郑某7、郑某8的证言,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DNA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同案人郑某9、郑某11及被告人郑晓彬的供述和辨认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晓彬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晓彬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晚,同案人郑某9(已判决)在潮阳城区好乐某KTV221包厢里因喝酒与郑某6等人发生口角,被其表弟被告人郑晓彬制止。随后,郑某9向其胞弟同案人郑某11(另案处理)和郑晓彬提议到郑某6家经营的“亚某牛肉店”找其家属理论,郑某11和郑晓彬表示同意,三人遂驾驶两辆摩托车到潮阳区金浦街道南门村南门老路的“亚某牛肉店”。郑某9进店遇见郑某6的胞兄被害人郑某1,便随手拿起店里一把菜刀朝郑某1的左脸部和左颈部砍了两刀,郑某11也拿起店里一把菜刀朝郑某1的头部砍了一刀,郑某1的父亲郑某2见状从店里内间跑出来,被郑某9持刀砍伤左胸部和左手。郑某1被砍后往店门口逃跑被郑晓彬抱住,郑某1挣脱开后继续逃跑,郑某11仍持刀对郑某1追砍。郑某1被砍伤后因失血过多,跑几十米后晕倒在地。郑某9、郑某11、郑晓彬三人遂驾驶一辆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郑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九级伤残),郑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郑晓彬被抓获归案。被害人郑某1在住院期间,被告人郑某11的亲属支付过医疗费26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郑晓彬、同案人郑某11的亲属与被害人郑某1、郑某2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郑晓彬、同案人郑某11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郑某1、郑某2的经济损失共10万元。被害人郑某1、郑某2对被告人郑晓彬、同案人郑某11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郑晓彬、同案人郑某11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和辨认,证明2014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他在其父亲经营的“亚某牛肉店”中收拾东西准备关铺时,有三名男青年,其中一名偏胖二名偏瘦均染黄发,驾驶两辆摩托车来到店。他以为是要来吃牛肉,话还没说,那个偏瘦个子高年龄偏大的男青年突然拿起店中切牛肉的菜刀朝其砍来,其见状闪了一下,但被砍中左脸,后继续朝其颈部砍了一刀,另一个偏瘦的男青年也持刀朝其头部砍了一刀。其从店里跑出来,并大声喊“救命”,在跑出来的同时,其父亲郑某2从内间跑出来,那个年龄偏大的男青年持刀去砍其父亲。其从店中跑出来,那个偏胖的男青年站在门口来抓其右手,用双手抱住其腰,其奋力挣脱掉,那个偏瘦年龄小的男青年持刀追砍他,他跑了几十米后,因流血过多晕倒在地,后来其被送到医院救治。并对被告人郑晓彬、同案人郑某9、郑某11进行辨认。2、被害人郑某2的陈述和辨认,证明2014年2月25日凌晨1时多,他在牛肉店打扫卫生时,听到其儿子郑某1在喊救命,立即从内间跑出来,见郑某1在铺门口朝公路方向跑,二名男青年其中一名持刀去追其儿子,另外一个人持刀在铺内见他时,持刀朝他砍来,其用左手去拦阻,左手被砍伤,其挡住后将那个男青年摔倒在地,那个男青年用力抓住其衣服,其顺势将外衣脱掉,那个男青年站起来,又被其摔倒。那个男青年重爬起来后就朝其儿子的方向追去。其因脚痛无法去追他们,后来是否有再持刀砍其儿子就不清楚。接着,他们三人驾驶一辆摩托车逃离现场。并对被告人郑晓彬、同案人郑某9进行辨认。3、证人郑某3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4日晚11时许,他与郑伟涛在潮阳时,郑伟涛打电话给其兄郑灿生,郑灿生说其在好乐某KTV,于是他与郑伟涛到好乐某找其兄郑灿生,刚好郑某9在一个包厢里看见他,出来叫他进包厢喝酒并问其来好乐某做什么,其说是和表兄来找其兄,出于礼貌进郑某9包厢里面喝了几杯酒后出来走廊与郑伟涛先回金浦。4、证人郑某4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5日凌晨1时10分左右,他听到有人喊救命,从二楼到楼下打开大门,发现有一个人满身是血坐在他家门口对面墙边,当时还不清楚是谁,当听到邻居阿笑从其牛肉店边跑边喊救,跑过来找其儿子,才知道坐在其家门口对面墙边那个满身是血的人是阿笑的二儿子郑某1。听阿笑说是被三个同村人用刀砍伤。郑某1被砍到头部、肩部和手等处,现在汕大附一医院抢救。5、证人郑某5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4日晚10时许,他与朋友郑某6、郑某7、郑某8等人到潮阳汽车站的好乐某KTV221包厢喝酒,至当晚12时许,有一名男青年到包厢,他们都不认识,后每人发一支香烟,然后便离开。几分钟后,这名男青年带了另外二个人来到包厢,并介绍说一个是其胞弟,另一个是其表弟,接着自己动手开啤酒,说要与他们对吹十二瓶,他们都不愿意与其对吹,这名男青年就在包厢摔啤酒瓶,他们进行劝说。刚好这名男青年的一个朋友来到包厢,将其拖走离开包厢。6证人郑某6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4日晚,他和朋友在好乐某KTV221包厢喝酒。至当晚12时左右,同村外号“鲁智深”来到包厢,发香烟给大家就出去,大家都不认识。隔了几分钟后,“鲁智深”带其胞弟及其表弟来,“鲁智深”说要与他们吹掉十二瓶酒,因他们不同意,就在包厢摔啤酒瓶,他们说都是乡里人勿这样。后来“鲁智深”的一个朋友来包厢劝说,并将“鲁智深”带离包厢。7、证人郑某7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4日晚10时许,他与朋友郑某6、郑某5、郑某8等人在潮阳车站好乐某221包厢喝酒。在晚上12时许,有一男青年走进包厢,问他们是不是金浦人,他们说是,那个男青年在包厢每人发一支烟后就出去。过一会,那个男青年带来两个人,逐个介绍认识,偏瘦的男青年说是其弟,另一个偏胖的没有介绍。然后在包厢要与他们喝酒。但由于不认识,他们都没有与那个男青年喝酒,那个男青年就动手在包厢砸打啤酒瓶,他们都没有理他。然后有人来包厢将其劝走。到凌晨1时多,郑某6接到家里电话说其二兄郑某1被人用刀砍伤,现送人民医院,他们即赶到人民医院帮忙。8、证人郑某8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4日晚上10时多,他与朋友郑某6、郑某7、郑某5等人在潮阳好乐某221包厢喝酒。大约12时许,有个男青年走进包厢并问他们是不是金浦人,他们都说是,接着有个男青年对每人发了一支香烟后就出去。过一会,有个男青年带了另两个男青年进来,其中一个偏瘦的说是他弟,另一个偏胖的没有介绍,然后要在包厢里面与他们喝酒,由于不认识,谁也没有理他们。那个发香烟的男青年就在包厢里打碎酒瓶,后来有人过来劝阻并将其拉走。大约凌晨1时多,郑某6接到家里电话说其二兄郑某1被人砍伤,在人民医院治疗,他们便立即赶到人民医院。9、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2月25日1时43分,接郑某2报称:他在潮阳金浦南门被人砍伤。经查,2014年2月25日凌晨1时多,受害人郑某1、郑某2在金浦街道南门村农场中一直巷17号之一“亚某牛肉店”被三名歹徒持刀砍伤,经法医鉴定,郑某1损伤程度达到重伤,郑某2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10、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31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金浦派出所在潮阳市迎宾馆车站附近抓获郑晓彬。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现场位于汕头市潮阳区金浦街道南门村南门老路“亚某牛肉店”店内和门口,公安机关对现场勘验检查情况。12、刑事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拍照在案。13、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到被告人郑某9作案工具菜刀二把、两轮电动摩托车一辆。14、刑事判决书,证明人同案人郑某9因本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5、户籍证明,证明郑晓彬,男,1993年3月4日出生,汉族。16、DNA鉴定书,证明DNA鉴定,(一)。A201406031003(1号刀血迹)基因分型与A201406031001号(郑某1血样)检材基因分型一致;(二)A201406031004(2号刀血迹)检出混合基因分型,包含A201406031001号(郑某1血样)检材与A201406031002号(郑某9血样)检材基因分型;(三)A201406031003D、A201406031004D未检出有效基因分型。17、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郑某2所受损伤符合被钝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郑某1所受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九级伤残。18、同案人郑某9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24日晚上8时许,他和其弟郑某11、表弟郑晓彬三人到潮阳车站好乐某喝酒,开了包厢后,打电话叫同村人郑某12到包厢喝酒。至当晚12时许,因朋友郑乌鬼在隔壁包厢喝酒,过来其包厢敬酒,所以他也过去郑乌鬼包厢回敬酒。在包厢里,他发了香烟给他们后,开啤酒要与他们敬酒,但他们不与其喝酒,他便在包厢连续喝了几瓶后,认为亚某的小儿子得罪他,便在他们包厢与他们发生口角,他被其表弟郑晓彬及在场人制止,郑某12等人劝他回家,他不服气便对郑某11、郑晓彬说去向亚某投诉,郑某11、郑晓彬表示同意。由郑某11驾驶摩托车载他,郑晓彬自己驾驶摩托车,来到亚某牛肉店,因当时喝酒了,且一路被风吹着人很醉,在亚某牛肉店做了什么事就不清楚。19、同案人郑某11的供述和辨认,证明201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8时许,他和胞兄郑某9、表兄郑晓彬三人到潮阳车站的好乐某KTV喝酒,郑某9打电话叫了三个朋友过来一起喝酒,当晚12时许,郑某9的朋友在隔壁包厢喝酒过来敬酒,后他和郑某9也去隔壁包厢敬酒,郑某9和其朋友因敬酒发生吵架,被人劝开。回包厢后郑某9因不服气,又再次到隔壁包厢,被双方人员劝开。郑某9仍不服气,便对他和郑晓彬说去向“亚某”投诉。他和郑晓彬表示同意,一起驾驶两辆摩托车到“亚某”牛肉店,他站在门外,“亚某”与其胞兄郑某9发生吵架,接着他与其胞兄郑某9与“亚某”打架。他用拳头打了“亚某”及另外一人的胸口和背后四五下。一两分钟后他与其胞兄郑某9被郑晓彬用摩托车载走。并对被害人亚某、同案人郑某9、郑晓彬进行辨认。20、被告人郑晓彬的供述和辨认,证明201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8时许,他和表兄郑某9、表弟郑某11三人到潮阳车站的好乐某KTV喝酒,郑某9打电话叫了三个朋友过来一起喝酒,当晚12时许,郑某9的朋友在隔壁包厢喝酒,过来包厢敬酒,后郑某9与郑某11也过去隔壁包厢敬酒,发生吵架,说是因为“亚某”的小儿子用啤酒瓶扔郑某9,但没有砸中,郑某9回来包厢后不服气,又跑去对方包厢,被双方人员劝开。郑某9心里非常生气,便对郑某11和他说去向“亚某”投诉。他和郑某11表示同意,一起驾驶两辆摩托车到“亚某”牛肉店,“亚某”的儿子(郑某1)在做生意,郑某9、郑某11去抢“亚某”儿子手中的工具,并用拳头打“亚某”的儿子,郑某11拿了一把刀砍向“亚某”的儿子,“亚某”的儿子朝店外面跑大声喊“救命”,郑某11在后面追,他上前抓住“亚某”儿子的手但被甩开,他双手抱其腰,又被挣扎开跑了几步,被郑某11持刀砍伤倒地。他见到地上很多血上前拉开郑某11,并抢走其手中的刀丢在一边,回头看到郑某11在“亚某”店斜对面店门口吐,他驾驶郑某9的摩托车载郑某9、郑某11两人逃离现场并送到大峰医院治疗。并对被害人郑某1、同案人郑某9、郑某11进行辨认。21、和解协议、收款收据、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郑晓彬和同案人郑某11的亲属与被害人郑某1、郑某2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郑晓彬、同案人郑某11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郑某1、郑某2的经济损失共10万元。被害人郑某1、郑某2对被告人郑晓彬、同案人郑某11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郑晓彬、同案人郑某11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晓彬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和一人轻微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晓彬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晓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1、郑某2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郑某1、郑某2的谅解,被害人郑某1、郑某2请求对被告人郑晓彬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郑晓彬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晓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贵亮审 判 员  林育珊人民陪审员  姚希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依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