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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6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6887戴良华与苏州添旭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良华,苏州添旭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6887号申请执行人戴良华,男,195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苏州添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心怡。原告戴良华与被告苏州添旭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0191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苏州添旭机械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戴良华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6773916.33元,于2016年8月20日前给付原告100万元,于2016年9月20日前给付原告100万元,2016年10月20日前给付原告100万元,于2016年11月20日前给付原告100万元。于2016年12月20日前给付原告100万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给付原告100万元,于2017年2月20日前给付原告773916.33元。二、如果被告有任意一期不按期足额履行的,原告方有权按照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6773916.33元、案件受理费29609元,减去已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三、原、被告双方今后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四、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09元,由被告负担,于2016年8月20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苏州添旭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戴良华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803525.33元,执行费6141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金融机构查询各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地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苏州添旭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盛泽镇南麻永平村22组的房地产,上述房地产本院均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苏州添旭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房地产进行拍卖,案外人对上述房地产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案外人吕兵已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现无法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处置变现。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019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