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4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茂琼与王子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琼,王子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4民初1051号原告:李茂琼,女,199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王子豪,男,199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现服刑于浙江省乔司监狱。原告李茂琼与被告王子豪健康权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琼和被告王子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9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538元、误工费28776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期整容费80000元,合计154059.18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尚应支付146059.1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李茂琼与被告王子豪原系情侣关系,2016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表示同意,但之后两天被告连续到原告工作处所请求原谅,原告未予答应。同年7月25日中午,两人到原告单位仓库继续商谈,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顿起杀人动机,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原告脖子、右手手肘和左胸胸口,在刀具折断后又用双手掐住原告脖子不放,在此期间被告还扬言要杀死原告。被告系有预谋的故意杀人行为,给原告经济和精神上均造成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子豪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不认可,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求过高。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及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出院记录一份、门诊病历一本、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费用汇总清单一份,拟证明其伤后住院11天,并经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4790.18元的事实,并据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15元(11天×65元/天)。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金额不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790.18元未超票据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司法实践及住院时间,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330元。2.原告提供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其伤后的休养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并支出鉴定费840元的事实,并据此主张护理费3538元(11天×158元/天+30天×60元/天)、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有异议,对原告各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相关鉴定费发票亦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其营养费本院酌定18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减少情况,参照上级法院有关规定精神以及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照宁波市2015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出院后本院酌定5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总金额应为2684.38元(住院11天×57550元/年÷365天/年+出院后19天×50元/天)。3.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植物医生美容店高新区华润万家店担任店长职务的事实,并称其工资约为5000元/月,有时现金发放有时汇至银行卡,结合实际休息时间主张误工费28776元(6个月×4796元/月)。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有异议,对原告诉求金额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劳动合同书中当事人基本信息部分列明的甲方为刘小华,落款处甲方盖章却为宁波市鄞州高桥彩悠化妆品店财务专用章,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相关用人单位亦非原告所称的植物医生美容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和收入情况,参照上级法院有关规定精神,对其误工费可参照宁波市2015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结合上述证据2中本院认定的误工时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核定为14387.50元(57550元/年÷12月×3月)。4.原告提供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甬东刑初字第56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子豪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上所认定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予以确认。5.关于交通费。原告称其出院后即回四川老家,后往返宁波复查,根据实际支出情况主张交通费3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地点以及交通工具的选择等因素,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300元。6.关于后期整容费。原告称其颈部、胸部等处均遗留有疤痕,今后尚需整容,但具体费用目前无法确定,经咨询有关美容机构和医疗机构,主张后期整容费80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了“…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和鉴定意见,其右颈和左胸等处确有疤痕,但其未能提供有关后续治疗费的诊断意见,鉴定机构也未出具相关鉴定结论,无法证明后期整容的必要性以及实际所需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整容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称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心理伤害,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之伤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颈部等处留有疤痕,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可予以精神抚慰,结合本案发生经过、损害后果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另,原告称被告王子豪的叔叔代其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赔偿款,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7月25日上午,被告王子豪因感情纠纷至宁波市高新区江南路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二楼植物医生美容店找原告李茂琼(系被告王子豪女朋友),欲挽留两人之间的感情。当日12时51分许,原、被告先后进入植物医生美容店小仓库进行商谈,因商谈无果,己多次扬言分手即要杀害原告的被告王子豪便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在原告李茂琼的颈部、胸部连刺数刀,并致水果刀刀柄断裂,后被告又继续用手掐住原告的颈部。12时58分,群众因听见打斗声推门进入该仓库,被告遂主动停止其故意杀人行为,叫围观人员报警,等待于现场,直至民警赶到将其抓获。后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判决被告王子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伤后住院11天,并损失医疗费1479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684.38元、误工费14387.5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7132.06元。事发后,被告王子豪的叔叔代其先行支付原告8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子豪因感情纠纷而故意杀害原告李茂琼,结合本案事发经过、损害后果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37132.06元,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子豪先行支付的8000元赔偿款,可予折抵。原告主张的后期整容费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豪赔偿原告李茂琼医疗费1479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684.38元、误工费14387.5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7132.06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尚应支付29132.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茂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子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2元、减半收取1611元,由原告李茂琼负担1347元,被告王子豪负担2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戚丹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