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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周振耀、周逢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耀,周逢雄,黄忠凑,黄忠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振耀,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蔡作斌,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逢雄,男,1988年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忠凑,男,1982年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廖翔华、葛似兰,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忠仲,男,1981年6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振耀、周逢雄、黄忠仲、黄忠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培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振耀、周逢雄、黄忠仲、黄忠凑,辩护人蔡作斌、廖翔华、葛似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9日凌晨0时50分,被告人周振耀在“星光大道”娱乐会所豪8包厢娱乐,他和薛某1在走廊休息区遇到被害人汤某,被害人汤某因认错人,骂薛某1,被告人周振耀便回到豪8包厢说:“我被人骂了,我要去打他”。随后,被告人周振耀就冲出包厢,被告人周逢雄、黄忠仲紧随其后出来。被告人周振耀冲到休息区朝坐在休息区沙发上的被害人汤某脸部打了一拳,被告人周逢雄、黄忠仲、黄忠凑便上前踢打被害人汤某,致被害人汤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振耀、周逢雄、黄忠仲、黄忠凑已赔偿被害人汤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取得被害人汤某谅解。2016年9月6日,被告人周振耀被抓获。同月13日,被告人周逢雄、黄忠凑、黄忠仲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振耀、周逢雄、黄忠仲、黄忠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逢雄、黄忠仲、黄忠凑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振耀、周逢雄、黄忠仲、黄忠凑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蔡作斌辩称:1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周振耀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廖翔华辩称:1、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的轻伤系被告人黄忠凑的行为所致,被告人黄忠凑系从犯。2、被害人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黄忠凑等人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凌晨0时50分,被告人周振耀在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星光大道”娱乐会所豪8包厢娱乐后,与包厢服务员薛某1走出包厢,在豪8包厢走廊遇到坐在休息区沙发上的被害人汤某,被害人汤某因认错人谩骂薛某1,被告人周振耀便回到豪8包厢,对豪8包厢内的人说:“我被人骂了,我要去打他”。随后,被告人周振耀就冲出包厢,被告人周逢雄、黄忠仲紧随其后出来。被告人周振耀冲到休息区朝被害人汤某打了一拳,被告人周逢雄、黄忠仲及在休息区旁的被告人黄忠凑便上前踢打被害人汤某面部等部位,致被害人汤某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之后,被告人周振耀、周逢雄、黄忠仲、黄忠凑被旁人劝开后逃离现场。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鉴定被害人汤某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振耀、周逢雄、黄忠仲、黄忠凑已赔偿被害人汤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取得被害人汤某谅解。2016年9月6日,被告人周振耀在宁德市万达广场2号门口被福州市铁路公安处宁德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13日,被告人周逢雄、黄忠凑、黄忠仲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振耀、周逢雄、黄忠仲、黄忠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1、林某、张某证言,被害人汤某陈述,辨认笔录、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鉴[2016]835号鉴定书、伤检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现场照片、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周振耀、周逢雄、黄忠仲、黄忠凑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蔡作斌、廖翔华认为被害人汤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汤某陈述和证人薛某1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的监控视频资料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是谩骂薛某1而并谩骂被告人周振耀,且薛某1在不停劝阻被告人周振耀。被告人周振耀不顾劝阻反而要为薛某1出气,这才引发本案。因此,被害人没有过错。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廖翔华认为被害人的轻伤不是被告人黄忠凑所致,被告人黄忠凑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提取的监控资料无法看出被害人轻伤是何人所致,在案证据证实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忠凑积极主动实施伤害行为,四被告人均有踢打被害人面部等部位,应当对伤害行为共同承担罪责。因此不认定被告人黄忠凑系从犯。只是被告人黄忠凑、周逢雄、黄忠仲系被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因此,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振耀、周逢雄、黄忠仲、黄忠凑因琐事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汤某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振耀在共同犯罪中起纠集、故意伤害他人,系主犯。被告人周逢雄、黄忠仲、黄忠凑系被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振耀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逢雄、黄忠仲、黄忠凑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具有悔罪表现,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基本具备,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振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二、被告人周逢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忠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黄忠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丽霞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林锡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第五百零六条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判文书应当作出叙述,并援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