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廖德四与北京市公安局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德四,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1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廖德四,男,194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第二机床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江汉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佳,北京市公安局民警。上诉人廖德四因要求北京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1行初5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廖德四向一审法院诉称,2009年9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廖德四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1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京公法撤字(2009)20号《撤销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以下简称撤销决定),撤销了朝阳分局的处罚决定。廖德四多次与北京市公安局联系,索要该撤销决定,北京市公安局始终未将该文书交给廖德四。故廖德四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将撤销决定交付给廖德四。北京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辩称,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我局表示:从未出具过撤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文书。庭审后,我局就相关事实向武汉市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了解,再结合法院调取的证据,补充意见如下:1、法院向武汉市公安局调取的《撤销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系我局朝阳分局代我局开具,该决定于2009年11月24日送达廖德四,廖德四书写了相关意见并签名;2、因廖德四系被武汉市劳教委员会决定劳教,撤销拘留决定文书归劳教卷存档,故该撤销决定我局及朝阳分局均未保存。我局认为,撤销决定已于2009年11月24日向廖德四送达,廖德四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廖德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成熟、完整、独立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不能对行政行为的某个环节单独提起诉讼。本案中,廖德四起诉要求北京市公安局向其送达撤销决定,该送达行为是公安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并非对廖德四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对此,法院已向廖德四释明,但廖德四不听从法院的指导和释明,坚持其诉讼主张。故对于廖德四要求判令北京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将撤销决定交付给廖德四的起诉,法院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廖德四的起诉。廖德四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本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北京市公安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朝阳分局对廖德四作出京公(朝)决字[2009]第9137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廖德四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因廖德四身体原因,不适合拘押,故未实际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对此,廖德四、北京市公安局均不持异议。但双方对于北京市公安局是否作出撤销决定存在分歧。廖德四于第一次庭审中,申请法院向武汉市公安局调取撤销决定。2016年11月9日,一审法院向武汉市公安局调取了文号为京公法撤字(20)号的《北京市公安局撤销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再次开庭审理时,一审法院将调取的撤销决定向廖德四、北京市公安局出示,廖德四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北京市公安局对该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调取的撤销决定表明,2009年11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撤销决定,撤销了朝阳分局对廖德四行政拘留的处罚。2009年11月24日,廖德四在该撤销决定上签名、捺指印,并书写了“本人对该份决定有异议,要求申辨,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的意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以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案中,廖德四起诉要求北京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将撤销决定交付给廖德四,但该送达行为是公安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并非成熟、完整、独立的行政行为,未对廖德四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廖德四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廖德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丹审判员 金 丽审判员 刘明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