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2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陈**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2964号原告:陈**,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保,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代表人:石洪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泉,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保,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16年10月14日,原告所雇用的司机李海军驾驶冀B×××××号车辆在津淄公路与赛达大道交口,与孟庆仓驾驶的冀G×××××号车辆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海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但始终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9196元、评估费4959元、施救费7500元,共计11165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215864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2016年10月14日,原告所雇用的司机李海军驾驶冀B×××××号车辆在津淄公路与赛达大道交口,与孟庆仓驾驶的冀G×××××号车辆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海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冀B×××××号车辆经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99196元。此次事故原告另支付评估费4959元、拖车费75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被告方认为车辆损失费数额过高,该评估系原告单方作出,程序违法。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数额过高。冀B×××××号车辆的驾驶人为李海军、登记所有人为遵化市兴运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原告提交挂靠协议,证实原告与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挂靠关系。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扣除无责交强险应承担的车辆损失费1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挂靠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冀B×××××号车辆的商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已经造成实际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存有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意见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99196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具有不合理性,故对其认为数额过高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扣除无责交强险应负担的车辆损失费100元,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评估费4959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表示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施救费7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99096元、评估费4959元、施救费7500元,共计1115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7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全部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