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孙院中、张家慧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院中,张家慧,张明昊,朱燕,张如学,王学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291号原告:孙院中,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罗庄区。原告:张家慧,女,200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罗庄区。原告:张明昊,男,201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罗庄区。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朱燕(张家慧、张明昊之母),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罗庄区。原告:朱燕,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罗庄区。原告:张如学,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罗庄区。原告:王学兰,女,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罗庄区。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茶山路与武汉路交汇处美佳商业街。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院中、朱燕、张家慧、张明昊、张如学、王学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院中、朱燕、张家慧、张明昊、张如学、王学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8155元;后变更为赔偿原告孙院中车辆损失费178155元,赔偿原告朱燕、张家慧、张明昊、张如学、王学兰人身伤害赔偿费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1日,原告为车辆鲁Q×××××、鲁QUK**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三者险等)。2016年7月21日0时36分许,张孝伟驾驶该车沿日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90KM处时,与前方王华场驾驶的鲁H×××××、鲁HNU**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张孝伟死亡,原告车上的乘车人马西贵受伤,两车、两车所载货物等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事宜,未果,原告故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险(司机)1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236000元及不计免赔,但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临沂鲁瑞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主体适格,被告只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且原告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鲁Q×××××(鲁QU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临沂鲁瑞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孙院中和原告朱燕、张家慧、张明昊、张如学、王学兰亲属张孝伟。该车以临沂鲁瑞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商业险包含保额为23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50000元等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2016年7月21日0时36分许,张孝伟驾驶鲁Q×××××(鲁QU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90KM处时,与前方王华场驾驶的鲁H×××××(鲁HN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使张孝伟当场死亡,鲁Q×××××(鲁QU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马西贵受伤,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祥险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孝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华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西贵无事故责任。张孝伟死亡后,于2016年7月25日在济宁市嘉祥县殡仪馆火化,于2016年7月29日注销户口。张孝伟兄妹二人,原告张如学系其父亲,原告王学兰系其母亲,原告朱燕系其配偶,原告张家慧系其长女,原告张明昊系其长子。2016年11月1日,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29民初34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孙院中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234000元、施救费9500元、评估费13000元,共计256500元;认定原告朱燕、张家慧、张明昊、张如学、王学兰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909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318元,共计537016.5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孙院中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部分损失合计78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部分损失合计226554.95元。综上,原告孙院中剩余损失为178150元,原告朱燕、张家慧、张明昊、张如学、王学兰剩余损失为310461.55元,均未得到赔偿,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被告出具保单,原、被告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标的鲁Q×××××(鲁QU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孝伟死亡、保险标的损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标的投保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鲁Q×××××(鲁QU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孙院中和张孝伟,因张孝伟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主张保险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孙院中就车辆损失主张权利,原告朱燕、张家慧、张明昊、张如学、王学兰就张孝伟死亡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主张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施救费用过高,要求提供施救明细,因该损失已由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保险公司抗辩评估费不予承担,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评估费。保险标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36000元,因原告孙院中剩余损失为178150元,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予以全部理赔。保险标的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150000元,原告朱燕、张家慧、张明昊、张如学、王学兰剩余损失为310461.55元,已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予以理赔。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院中经济损失178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燕、张家慧、张明昊、张如学、王学兰经济损失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的账号20×××22,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秀荣人民陪审员 张凤芹人民陪审员 秦相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祥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