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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3执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樊延军、许金慧与王奇、西安市永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延军,许金慧,王奇,西安市永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523执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樊延军,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宝清县。被执行人许金慧,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宝清县。被执行人王奇,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宝清县宝清镇。被执行人西安市永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樊延军、许金慧与王奇、西安市永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6)黑0523民初8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权利人樊延军、许金慧的申请,于2017年1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奇、西安市永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遂对被执行人西安市永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扣划,并给付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樊延军、许金慧与被执行人王奇、西安市永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2016)黑0523民初8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案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延军审 判 员  宋书严代理审判员  张德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忠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