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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孙凯与侯一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凯,侯一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2689号原告:孙凯,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创安联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侯一坤,男,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孙凯与被告侯一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凯、被告侯一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3日上午8点,我把车停在北京颐湘居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停车场,10点49分,我接到该停车场的管理人员电话,告知我的车被一辆电动车剐蹭了左后车门,我中午到停车场处理,发现是侯一坤的电动车倒在了我的车门上,因为和侯一坤协商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而且经派出所调解也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侯一坤赔偿我的合理损失。侯一坤辩称,我认可是我的车蹭到了孙凯的车门,但是那不是我的过失,我的车停在那里,有人路过的时候,碰了我的车,然后才碰到的孙凯的车,我自己也是受害者,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孙凯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汽车维修施工单、维修费发票;证明车门被剐蹭所支付的修车费用;2、现场照片,证明候一坤的车碰到了孙凯的车门。侯一坤不认可该发票和维修单,认为修车费用过高,而且没必要换防震条,对于现场照片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孙凯提供修车单据及现场照片证明自己的车被侯一坤的电动车剐蹭的情形以及为此支付的修车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侯一坤虽然主张自己的车不是由于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而且根据现场的情况,在停车的时候,电动车距汽车仅仅有五十公分左右,在无法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因停车的车距相对较近,在注意义务上有相对缺失,因此在侯一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第三人造成的情况下,应承担对孙凯的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侯一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凯修车费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侯一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