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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4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孙玉喜诉白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喜,白春喜,吴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1877号原告:孙玉喜,男,住所地泰来县。被告:白春喜,男,原住所地泰来县泰来镇。现去向不明。被告:吴芳,女,原住所地泰来县泰来镇。现去向不明。原告孙玉喜与被告白春喜、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春喜、吴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20日依据孙玉喜申请,依法对白春喜所有的坐落在在泰来县泰来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档案予以查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喜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决白春喜、吴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按月利2分给付至判决确认之日。事实及理由:白春喜与吴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6日白春喜以经商为由,经付某担保在孙玉喜处借款15000元,同时约定了相应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到期后,白春喜不但没有偿还借款,现在还去向不明,为维护孙玉喜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白春喜、吴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孙玉喜提供的欠条1份、证人付某当庭证言,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查明,白春喜与吴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6日以经商为由,经付某担保,白春喜在孙玉喜处借款15000元,白春喜为孙玉喜出具了欠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如超期,利息按月利5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白春喜未偿还借款,现白春喜、吴芳去向不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由借款人白春喜签字的欠条一份,结合证人付某的当庭证言,可确认孙玉喜与白春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孙玉喜与白春喜在借期内未约定利息,故应确认借款期限内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利息计算时间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利息数额为5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此借款是白春喜与吴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故此借款吴芳亦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孙玉喜起诉要求白春喜、吴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51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白春喜、吴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参加庭审陈述及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五项、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春喜、吴芳偿还原告孙玉喜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51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0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原告孙玉喜预交),应收取诉讼费303元、保全费221元、公告费697.00元,由白春喜、吴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孙玉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丁品学人民陪审员  张亚峰人民陪审员  张家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