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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太成、黄凤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太成,黄凤萍,卢太和,陈文秀,江金祥,卢红英,赖志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689号原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蔡忠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东辉,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永龙,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卢太成,男,1965年3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黄凤萍,女,1969年5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卢太和,男,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陈文秀,男,1959年7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江金祥,男,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卢红英,女,1967年3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赖志凤,女,1990年1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太成、黄凤萍、卢太和、陈文秀、江金祥、卢红英、赖志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东辉、卢永龙、被告卢太成、黄凤萍、卢太和、陈文秀、江金祥、卢红英、赖志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卢太成以购买家具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30万元;2016年7月14日被告黄凤萍承诺被告卢太成向原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是其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7月14日原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卢太成、卢太和、陈文秀、江金祥、卢红英、赖志凤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三方约定:被告卢太成向原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895833‰,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卢太成未按期付息,属于违约,原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解除合同;被告卢太和、陈文秀、江金祥、卢红英、赖志凤等人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约向被告卢太成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卢太成未归还借款252,154.22元,至2017年3月30日止欠利息903.95元。2017年4月10日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803民初68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用去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请求判令:1、解除2016年7月14日原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太成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卢太成、黄凤萍归还欠原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2,154.22元,并支付2017年3月30日止欠利息903.95元,及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卢太和、陈文秀、江金祥、卢红英、赖志凤对上述第二条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卢太成、黄凤萍支付给原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用去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被告卢太成、黄凤萍、卢太和、陈文秀、江金祥、卢红英、赖志凤共同辩称,对原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无异议。对被告卢太成、黄凤萍欠原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由被告卢太和、陈文秀、江金祥、卢红英、赖志凤提供保证担保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贷款申请报告》、《承诺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2017)闽0803民初689号民事裁定书》、《发票》。原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东辉、卢永龙、被告卢太成、黄凤萍、卢太和、陈文秀、江金祥、卢红英、赖志凤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卢太成以购买家具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30万元;2016年7月14日被告黄凤萍承诺被告卢太成向原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是其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7月14日原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卢太成、卢太和、陈文秀、江金祥、卢红英、赖志凤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三方约定:被告卢太成向原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895833‰,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卢太成未按期付息,属于违约,原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解除合同;被告卢太和、陈文秀、江金祥、卢红英、赖志凤等人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约向被告卢太成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卢太成未归还借款252,154.22元,至2017年3月30日止欠利息903.95元。2017年4月10日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803民初68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用去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卢太成、卢太和、陈文秀、江金祥、卢红英、赖志凤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被告卢太成未归还借款252,154.22元,至2017年3月30日止欠利息903.95元。该债务是被告卢太成、黄凤萍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太和、陈文秀、江金祥、卢红英、赖志凤等人为被告卢太成向原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和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卢太成未按期付息,属于违约,原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原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用去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现原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要求:1、解除2016年7月14日原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太成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卢太成、黄凤萍归还欠原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2,154.22元,并支付2017年3月30日止欠利息903.95元,及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卢太和、陈文秀、江金祥、卢红英、赖志凤对上述第二条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卢太成、黄凤萍支付给原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用去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6年7月14日原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太成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卢太成、黄凤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欠原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2,154.22元,并支付2017年3月30日止欠利息903.95元,及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卢太和、陈文秀、江金祥、卢红英、赖志凤对上述第二条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卢太和、陈文秀、江金祥、卢红英、赖志凤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卢太成、黄凤萍追偿。五、被告卢太成、黄凤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用去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如果被告卢太成、黄凤萍、卢太和、陈文秀、江金祥、卢红英、赖志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5.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47.95元,由被告卢太成、黄凤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啟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阙庆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