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齐玉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玉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刑初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玉河,男,1954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退休职工,住山东省茌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经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玉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玉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齐玉河驾驶东风牌无牌洒水车,沿山东省茌平县西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政路处右转弯时,与杜玉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杜玉贞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齐玉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玉贞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齐玉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的证言,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玉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但念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且有自首情节。综观全案情节,对其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玉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吉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员于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