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2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倪雯与狄龙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狄龙宝,倪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狄龙宝,男,1964年5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雯,女,1985年4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现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锋(系倪雯之父),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建豪,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狄龙宝因与被上诉人倪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3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狄龙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倪雯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倪雯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为:案涉22万元借款在倪锋诉狄龙宝(2015)建南民初字第261号民事案件(以下简称261号案件)中已处理过。现倪雯要求狄龙宝归还22万元,造成狄龙宝重复归还。退一步讲,在261号案件中没有对案涉22万元进行处理,狄龙宝通过其妻子的账户向倪雯分别转账15.1万元、4.5万元、4.5万元,共计24.1万元,大于22万元,因此,案涉22万元亦已还清。倪雯答辩称,在261号案件中并没有对案涉22万元做出处理。且上诉人狄龙宝在一审中对借款数额是认可的,只是抗辩已还款17.9万元。狄龙宝通过其妻子账户向倪雯共计转账24.1万元,在261号案件中已作为狄龙宝对倪锋欠款的还款进行了处理。综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倪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狄龙宝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6日,倪雯通过银行转账向狄龙宝汇款了22万元;2013年8月2日,狄龙宝向倪雯转账17.9万元。另查明,倪雯、倪雯之父倪锋与狄龙宝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倪锋与狄龙宝所涉纠纷在261号案件中以调解方式结案。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本案中,倪雯向狄龙宝支付了22万元款项,但未签订借款合同,倪雯、狄龙宝均对22万元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倪雯与狄龙宝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利息,对倪雯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对狄龙宝辩称还款17.9万元的争议,庭后倪雯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倪锋所记载狄龙宝借款本金及借款时间的笔记一份,经狄龙宝质证后,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倪锋与狄龙宝之间资金往来的记录,不能证明狄龙宝与倪雯之间借款与还款的事实存在。对倪雯所称17.9万元系偿还倪锋借款的利息,因倪雯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狄龙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倪雯借款4.1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倪雯负担3743元,由狄龙宝负担85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查明,1.261号案件中倪锋举证证明出借给狄龙宝款项中包含2013年3月16日倪雯转账给狄龙宝的22万元,狄龙宝质证认为该22万元与261号案件无关。后倪锋与狄龙宝一致确认倪锋共向狄龙宝转账99.9万元,该99.9万元不包含本案所涉的22万元。2.狄龙宝提交了其妻子蔡平招商银行南京雨润大街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该明细载明:2014年7月28日蔡平向倪雯转账15.1万元、2014年10月27日蔡平向倪雯转账4.5万元、2015年2月16日蔡平向倪雯转账4.5万元,共计24.1万元,以此证明其已归还案涉借款。倪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三笔款项已纳入261号案件狄龙宝对倪锋还款的数额,本案不应重复处理。为此,倪雯提交了261号案件2015年8月28日的庭审笔录,该笔录记载狄龙宝主张上述三笔款项系对倪锋借款的还款,后经倪锋与狄龙宝双方一致确认狄龙宝共向倪锋还款35万元,该35万元中包含上述三笔款项24.1万元。以上事实,有银行账户明细、261号案件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22万元借款在261号案件中有无进行处理。2.若未处理,三笔款项共24.1万元能否作为本案的还款。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狄龙宝主张案涉22万元在倪锋诉狄龙宝261号案件中已作出处理,本案不应重复处理。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倪锋与狄龙宝在261号案件中一致认可倪锋共向狄龙宝转账99.9万元,该99.9万元不包含本案所涉的22万元,现狄龙宝未能举证有效证据证明在261号案件中已对该22万元进行了处理。因此,狄龙宝主张案涉22万元在261号案件中已进行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狄龙宝主张上述三笔款项共24.1万元应当认定为对本案借款的还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61号案件中,倪锋与狄龙宝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狄龙宝共向倪锋还款35万元,该35万元包含上述三笔款项24.1万元。因此,该24.1万元在261号案件中已纳入狄龙宝对倪锋借款的还款。故上诉人狄龙宝主张三笔款项共24.1万元系对本案借款的还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狄龙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狄龙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德清审 判 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