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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潘平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平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平源,男,1996年12月29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武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抓获,次日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平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大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平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潘平源来到南宁市青秀区望园路19号国税局职工内部停车场,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782元的黑色崔克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另查明,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平源处扣押崔克牌山地自行车一辆、上海永久牌山地自行车一辆、OUSHIJIE山地车一辆;被盗崔克牌山地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平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潘平源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平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平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平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潘平源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平源处扣押的上海永久牌山地自行车一辆、OUSHIJIE山地车一辆,因无证据证明系被告人潘平源违法所得财物,故本院不作处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潘平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平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