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12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2761郭成业与刘洋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业,刘洋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2761号原告:郭成业,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闯,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刘洋,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郭成业与被告刘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闯,被告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为被告运送石料,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20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给付原告1000元,余款一直未付。被告刘洋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其中有一部分是原告自己卖石料走我的帐,这一部分不能计算在我身上。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洋经营石料,卖出的石料交由原告郭成业运输送给买方,经结算,被告刘洋尚欠原告20000元运输费,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刘洋于2015年3月18日偿还原告郭成业1000元,余款被告承诺一年内付清。此后被告刘洋并未偿还。原告催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成业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成业与被告刘洋之间约定的运输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郭成业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刘洋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运输款。被告刘洋辩称其中有一部分是原告自己卖石料,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郭成业要求被告刘洋给付运费19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洋给付原告郭成业运费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计140元,由被告刘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伏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尚露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