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蔡鑫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鑫,蔡鑫,蔡鑫,蔡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鑫,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峰之,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鑫及其辩护人王峰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蔡鑫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区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矿山路交叉路口时,撞到从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陆某2,致陆某2受伤,车辆损坏,后被害人陆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陆某2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3月3日,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蔡鑫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陆某2无责任。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蔡鑫抢救伤者,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医院等候警察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蔡鑫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陆某1、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接处警详细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蔡鑫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鑫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鑫的辩护人所提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珊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