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罗金富、云南延丰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金富,云南延丰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吴永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金富,男,汉族,1965年5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延丰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阿诗玛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波,云南星昊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生,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上诉人罗金富与被上诉人云南延丰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丰公司)及被上诉人吴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6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罗金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琼、被上诉人延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波及被上诉人吴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金富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撤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6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不应由我承担延丰公司化肥款9000元的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违约金。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我开百货店,也经营化肥。我在2013年10月8日买过5吨化肥,货款是9000元,但化肥是向被上诉人吴永生买的,9000元货款也支付给了吴永生。关于延丰公司手里持有的对账单有我的签字,情形是延丰公司的工作人员两次找到我家,告知签字只是为了说明化肥是向吴永生拉的货,货款已经支付给吴永生,如果不签字就要起诉要求我支付货款,所以我才签的字,至于延丰公司与吴永生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我不知情,也与我无关。他们之间的销售单如何制作与我无关,我只知道化肥是谁卖给我的,我就付款给谁。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清本案案件的事实真相,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由于没有查明事实真相,而错误地适用了《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条文,武断地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主观臆断地判决我承担违约金。综上,一审判决明显置案件事实于不顾,置基本的民事诉讼原则于不顾,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依法纠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延丰公司辩称:1、延丰公司一审提交的《延丰公司销售单》明确记载,销售的主体是延丰公司,上诉人罗金富是被上诉人延丰公司的客户,并且在与该销售单对应的《收据》中,罗金富是收货人,其收到的是延丰公司的云天化尿素,不是收到吴永生的尿素,故罗金富辩称其与吴永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罗金富是与延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其应当将该货款支付给延丰公司。2、罗金富与延丰公司在2016年1月24日所作的《对账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对账单是罗金富在查看了延丰公司所持有的其签字的《收据》的情况下,进行签字认可的,该单据中明确上诉人罗金富与被上诉人延丰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3、庭审中查明:上诉人罗金富没有将该笔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延丰公司,并且被上诉人吴永生也不认可收到该笔货款,吴永生也没有将该笔货款支付给延丰公司,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永生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我是云天化公司员工,不是延丰公司的业务员,我与延丰公司是合作关系,双方签订过合作协议,是延丰公司拖欠我的货款未支付。罗金富他们客户拉货和付款都是对我,与延丰��司无关。许星艳、罗金富、李学平的货款都已付清。延丰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为:一、判令吴永生、罗金富支付货款人民币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吴永生、罗金富承担。庭审中,延丰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吴永生、罗金富按照年利率9%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时间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所有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延丰公司及吴永生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吴永生是其公司的业务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同时,吴永生提交的《合作销售合同》、双方结算的“延丰化肥经营情况表”、“2181其他应付款明细”及收据等证据���反映出,原告与吴永生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者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故对原告延丰公司要求被告吴永生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罗金富通过吴永生购买了原告价值9000元的化肥,从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看,原告提交的延丰公司对账单上虽有罗金富的签字,但并非罗金富的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3与1日的销售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上面无被告罗金富的签字,但在2013年10月8日收据上载明:“收到延丰公司云天化尿素5吨”,并注明欠款,被告罗金富在该收据上亲笔签字确认且认可收到了收据上所载明的化肥,与销售单上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销售单与收据的时间虽然不一致,但原告已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表明当时是吴永生请假期间,因此销售单是吴永生假后回来才补的,吴永生对此也表示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罗金富向原告延丰公司购买5吨化肥,价款为9000元。被告罗金富虽辩称已向吴永生付清了上述化肥款,但庭审中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吴永生对此也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由罗金富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要求罗金富支付货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对账单并非被告罗金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亦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曾向被告主张过上述款项,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8日起算。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知》之规定,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罗金富向原告延丰公司支付化肥款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永生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罗金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云南云天化国际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下称云天化公司)在石林县设立销售点,该销售点无独立法人资格,由云天化公司员工吴永生负责管理经营。延丰���司与云天化石林销售点自2011年起一直存在着经济业务往来。同时,吴永生又系石林农为天化肥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11年3月1日延丰公司与石林农为天化肥经营部签订《合作销售合同》,约定由延丰公司代存、代管、代收、代发货物,货物出库必须现款后货,合同履行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本院已生效的(2016)云01民终220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云天化公司与延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延丰公司应向云天化公司支付货款491740元。二审庭审中,作为被上诉人的吴永生及上诉人罗金富共同确认:吴永生与罗金富等客户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相关客户都是向吴永生直接购买化肥,罗金富从吴永生处购买尿素的货款均已结清。在整个买卖过程中,罗金富并不认识延丰公司,从未与该公司发生过买卖关系。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认上诉人罗金富及被上诉人吴永生上述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另查明,2016年1月24日,延丰公司的工作人员找到罗金富,要求罗金富在其工作人员提供的《延丰公司对账单》上签字,对上述货款进行确认,并认可该货款已支付给了吴永生,用于解决其与吴永生之间的纠纷;如果不签字,就要起诉罗金富要求支付上述货款,于是罗金富在该对账单上“对账人”处签字。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罗金富与被上诉人延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延丰公司主张由上诉人罗金富归还欠款9000元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人转移买卖标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要确定某个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或成立,应当有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或达成合意、共同认可的口头合同为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吴永生既是云天化公司员工,又是石林农为天化肥经营部的经营者,其与上诉人延丰公司之间存在合作销售关系;本院已生效的(2016)云01民终22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延丰公司与云天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延丰公司欠云天化公司货款491740元。本案二审确认的事实还表明,上诉人罗金富从未与被上诉人延丰公司建立过书面或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仅是通过吴永生购买过化肥尿素,与吴永生之间存在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延丰公司一审主张由罗金富归还欠款9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因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罗金富和吴永生之间,双方均认可罗金富已将购买化肥的货款付给吴永生,钱货两清,一审法院在未确定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为谁的情况下,简单地适用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责任规定,确认罗金富欠延丰公司货款并作出相应判决内容,与案件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上诉人罗金富虽然在延丰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但并非其欠延丰公司货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有效凭证,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吴永生,其在二审中认可罗金富向其购买化肥的货款已付清,故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罗金富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延丰公司一审要求罗金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收费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6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罗金富向原告云南延丰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化肥款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维持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6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永生的诉讼请求。���、驳回云南延丰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对罗金富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延丰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王向红审判员 杨 越审判员 姚永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子慧 微信公众号“”